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初603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秀英可丽可雅饰品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62号宏泉商业广场1楼123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5MA5RX4KB9L。
经营者:周敏,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义兴街133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杰,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海口秀英可丽可雅饰品商行(以下简称可丽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可丽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吴毓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可丽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可丽商行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可丽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163332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
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系商标所有人,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斐乐公司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斐乐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经调查斐乐公司发现,可丽商行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斐乐公司所生产、销售,遂在可丽商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可丽商行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可丽商行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上,斐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斐乐公司诉讼请求。
可丽商行辩称,一、对侵权行为没有异议,但斐乐公司诉请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斐乐公司赔偿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明确表态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认为目前应当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从福建公证处的委托人打假记录、相关侵权案例以及斐乐公司诉请赔偿50000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和事实依据,可以看出是一种牟利性的打假行为。
因此,斐乐公司起诉赔偿既无事实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国家司法政策,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二、可丽商行销售行为给斐乐公司造成损失、社会影响力小,斐乐公司主张50000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斐乐公司的赔偿请求。
第一,可丽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品牌认知不够,并且可丽商行并不知情侵犯斐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2018年6月底找某家生产商进过少量的类似该品牌商品销售,销售所得共计不超过人民币500元。
2018年11月4日,当可丽商行得知自己出售的商品与斐乐公司注册的商标高度相似后,可丽商行立即对所有商品做了撤柜下架处理,未再对外销售,因此销售相似产品属无心之过,也未造成不良后果;
第二,可丽商行销售侵权商品,主观过错和市场影响相对较小;
第三,可丽商行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采取零售方式销售商品,经营时间较短,且店面面积小,由可丽商行自己经营打理,经营规模小;
第四,可丽商行同时还销售其他多个品牌的衣服、包箱等产品,由此决定侵权商品销售量不会大,侵害斐乐公司的权益几乎没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斐乐公司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斐乐公司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37号公证书,欲证明可丽商行侵犯商标权的事实,经质证可丽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可丽商行答辩中已对其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33号“”商标及第163332号“”商标分别于1982年8月30日、1982年10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止。
满景(IP)有限公司系商标所有人。
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自2008年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2018年11月1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海南省海口市可丽商行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帽子一顶,通过微信支付价款32元,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斐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可丽商行应诉后称其已停止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丽商行应否向斐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和商业损失50000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斐乐公司主张可丽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斐乐公司主张可丽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斐乐公司主张可丽商行应承担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可丽商行认为,其销售行为给斐乐公司造成损失、社会影响力小,斐乐公司主张50000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斐乐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自2008年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故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可丽商行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并给斐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故可丽商行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鉴于可丽商行所销售涉案伪造商标的商品数量不多,价格低,覆盖范围小,且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斐乐公司主张赔偿50000元损失,但其在其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综合考虑斐乐公司商标的声誉、可丽商行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可丽商行应向斐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
综上,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秀英可丽可雅饰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海口秀英可丽可雅饰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海口秀英可丽可雅饰品商行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杰林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人民陪审员 罗美琴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羊冠东书 记 员 周 娟速录员庄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