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16号附7号。
经营者:李林吉,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的经营者李林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忽略批发市场的交易习惯,对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据不予认定、采信错误。
2.一审法院未查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商标侵权的形式等,不能仅以上诉人销售相关商品就认定存在主观侵权的故意。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无其因受侵权的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润及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等证据,一审法院也未对上诉人的进货数量和销售情况予以查证,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本案一审中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整个公证过程有详细的记载,同时也出具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公证书》。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与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及上诉人侵权的情节等相匹配并无不当。
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本案中,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贴防伪线、净含量处防伪标识、瓶贴纸张材质及内材气味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商品。
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营业执照与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一致,公证购买地址与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工商登记地址指向一致,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认可《公证书》记载店铺系其经营场所,故《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一、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上诉人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上诉人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上诉中主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举示的《公证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涉案公证程序违法,不符合公证行业基本规则,一审法院以该公证文书作为裁判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故其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且涉案公证取证过程及《公证书》记载事实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销售。
本案现有证据还显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未提供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本院同时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防伪标签、外包装及商品的标识上与诉争商标构成相同,为此,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在未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上诉称其有合法来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其上诉中并未举示购销清单、收据、发票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
三、上诉人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在未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被诉侵权商品,故其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本院同时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并结合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羊区星玉井大干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