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222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誉丰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旧县镇高大庄。
法定代表人:赵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佳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经济开发区电商产业园24栋。
法定代表人:钟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文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3MA2ND5FH03。
经营者:曹静,女,汉族,1995年3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誉丰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佳洪药业有限公司、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撤回对安徽誉丰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佳洪药业有限公司、灵璧县渔沟镇小熊之家母婴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