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纬二路9号。
投资人:李青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泗洪县双沟镇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向泗洪县双沟镇酒厂邮寄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要求其于接到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
上诉人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于2019年8月23日收到该通知单,但未在规定限期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泗洪县双沟镇酒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