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通亨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三灶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合纵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渔湖镇仙阳东河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百色市一生康药房福州街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负责人:莫普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领,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慈,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揭阳市通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合纵医药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百色市一生康药房福州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知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揭阳市通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上诉人揭阳市通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新阳路北玉浦新区B5幢201号,故本案应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知民初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合纵医药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百色市一生康药房福州街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案三个被告揭阳市通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合纵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百色市一生康药房福州街店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揭阳市和百色市,故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揭阳市通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