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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354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刘浩华;刘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354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ris,Fr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淑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峰三路锦华大厦130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N。

法定代表人周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利,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乐路北侧中航阳光新苑2栋2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M。

法定代表人刘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雄娥,女,汉族,1984年9月24日,身份证上住址广东省东源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三刘浩华,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身份证上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四刘科,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身份证上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刘浩华、刘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孟龙、成淑妍,被告一委托代理人赵永利,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黄雄娥,被告三刘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刘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诉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创始人的儿子乔治威登独创的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标识已经使用了近130年来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

原告将该图形商标以铺展延伸的方式广泛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行李箱、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箱包类产品上,通过近130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所生产的“”图形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该使用方式也被世界所认可和熟识,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标识及前述使用方式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原告的“”图形商标于2002年6月2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于2006年5月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2261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公文包;

手提包;

(肩)挎包;

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图形商标是以铺展延伸的方式,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销售的行李箱、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该图形商标长期受到完整的行政、司法法律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多次认可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一、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分别生产和销售使用了原告“”图形注册商标的多款钱包商品,并且该钱包商品通过由被告一在淘宝和阿里巴巴线上销售平台分别开设的“路易斯皮具总店”网店、“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网店以及被告二在淘宝线上销售平台开设的“正品七匹狼直销店”(后改名为“七匹狼博客思直销店”)网店广泛、大量的销售,同时在被告一、被告二的前述网店中还发现其销售的侵犯原告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曾就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起诉并获法院受理,但经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同举证使原告发现被告一和被告二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的图形标识的行为来自于被告三的所谓许可使用,即原案起诉遗漏了与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行为人,故原告撤回原案起诉并将被告三列为本案共同被告重新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图形在商品表面铺展使用所形成的装潢也成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共同在其生产、销售的钱包商品外表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此外,被告四刘科为被告二博客思贸易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二侵权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四未完成对被告二的注册资本实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四以应对被告二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商标权的商品库存或待销售钱包商品;

2.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

3.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4.被告四对被告二因上述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一并未生产过涉案商品,所以不存在停止生产的说法,被告一亦未留有库存或代销的涉案商品,因而也不存在销毁的可能性;

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同原告所谓经济损失70万的请求,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益;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诉讼请求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一无关。

被告二与被告一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引发的法律后果与被告三无关。

被告三并未生产和销售本案涉案产品,如果有生产、销售的行为,也是被告一、二的行为,与被告三完全没有关系;

被告三确实与被告一、二签署过许可使用合同,但是该合同的签署是基于被告三依法取得的在《作品登记证书》,并不是在无权处分下即与被告一、二签署许可使用合同,被告三完全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签署的许可使用合同并未获利,并且采取了预防措施,约定在使用美术作品时,要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从主观上被告三没有侵权的故意。

从时间上来看,被告三签订上述协议的时间点为2018年12月25日,而本案原告收集证据的时间点均在这之前,换言之,如果本案被告一、二构成侵权,那么其侵权行为应该发生在被告三授权之前,被告三更不应该为之前未授权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商标权情况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于2006年5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双肩背包;

公文箱;

公文包;

钱包;

钱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二、原告商标知名程度情况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在商标宣传方面,原告也有较长的宣传时间和较广的宣传范围。

三、原告举证被告侵权情况1、原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公证购买证物(2018)深罗证字第2556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代理人张倩芸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了被告一销售的疑似侵权商品并依顺序截屏记录。

(2018)深罗证字第2556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张倩芸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丰城大厦一楼,取得快递一个,并将该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后留存于张倩芸处。

被告一承认销售上述商品,被告一、二、三认为该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

当庭拆封(2018)深罗证字第25567号、25568号公证书对应的证物,内有纸盒三个,纸盒标注有“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及“XVXVX”字样。

其中两个纸盒内各有一个深棕色网格图案的钱包,钱包内侧有“XVXVX”字样,没有吊牌,两个钱包的外表均是使用了深棕色、浅棕色并附有网纹的方格相间排列的图案“”,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第三个纸盒中的深棕色钱包外表面使用五瓣花组合图形,铺展在商品外表面的图案,为另案涉案商品。

(2018)深罗证字第179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代理人张倩芸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平台购买了被告二开设的“正品七匹狼直销店”销售的疑似侵权商品并依顺序截屏记录。

(2018)深罗证字第1797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代理人张倩芸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丰城大厦一楼,取得快递一个,并将该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后留存于张倩芸处。

当庭拆封(2018)深罗证字第17975号、17977号公证书对应的证物,共四个带有外包装盒的钱包,纸盒标注有“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及“XVXVX”字样。

有三个钱包的外表面连续铺展使用了深棕色、浅棕色并附有网纹的方格相间排列的图案“”,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第四个深棕色钱包外表面使用字母“IV”及四元结构的花形组合,为另案涉案商品。

2、原告在淘宝平台通过时间戳购买证物原告代理人张倩芸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淘宝网进入网店“路易斯皮具总店”,购买钱包三个,其中包括疑似侵犯本案商标专用权钱包两个。

随后又进入“七匹狼博客思直销店”,购买疑似侵犯本案商标专用权钱包一个。

据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路易斯皮具总店”为被告一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开设;

“七匹狼博客思直销店”为被告二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开设。

收到上述货物后由原告自行保存。

三被告以证物为原告自行保存为由,不认可证物的真实性。

当庭拆封原告自行保存对应时间戳的证物,两个快递件,被告一销售的一个快递件中的三个外包装标注有“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及“XVXVX”字样。

其中一个纸盒内有一个钱包外表是深棕色、浅棕色并附有网纹的方格相间排列的图案“”,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另有一个是深蓝色、浅蓝色图案的钱包并非原告主张的侵权商品,还有一个是外包装盒标注有“路路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及“IV”字样,内有深棕背景、浅棕花纹的钱包外表面使用五瓣花组合图形,铺展在商品外表面的图案,是另案涉案商品。

被告二销售的一个快递件中的一个外包装有“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及“XVXVX”字样,钱包内衬有“XVXVX”字样,钱包外表面使用五瓣花组合图形,铺展在商品外表面的图案,是另案涉案商品。

3、原告自行在淘宝平台购买证物原告代理人张倩芸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淘宝网进入被告一开设的网店“路易斯皮具总店”,购买钱包“LV&HO钱包男真皮手拿包时尚钱夹休闲手包男女款钱夹牛皮男包女包(颜色分类:经典款老花+全套包装)”一个,当庭拆开对应物流单号的快递上显示发货方为“博客思157××××6996”,内有钱包一个,钱包的外包装盒上有有“XVXVX”、“路易斯”、“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字样,钱包内有卡片有“XVXVX”、“路易斯”、“深圳路易斯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原告称该证物图案涉嫌侵犯另案主张的商标权。

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一、二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四、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三案)公证费7520元,律师费165000元,打印费2134元,购买证物费1141元。

五、其他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三刘浩华将其于2015年6月9日创作完成作品《棋盘纹路》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73668。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三分别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被告一、二在钱包等商品上无偿使用其《棋盘纹路》作品,许可期限为自2017年6月10日到2025年6月10日。

庭审中,刘浩华称是在2018年11月左右,由朋友介绍“刘总”、“周总”来买自己的著作权,所以就跟被告一、二签订了许可合同,但并未收取费用。

另查,在阿里巴巴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被告一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的自我介绍中显示为“钱包皮带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信息显示其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月产量50000只,年营业额人民币201万元到300万元每年。

被告二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新增股东一名,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此前被告二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四刘科。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时间戳电子证据、屏幕录像、屏幕截图、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知名度宣传信息、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作品登记证书及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侵犯商标权一案,被告三通过许可合同将其美术作品授权给被告一、被告二在钱包上使用,存在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此外,在被控行为发生时,被告二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为其唯一股东。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四作为个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四为侵权行为人,故而本案可能的侵权主体仅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

至于被告四对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在后续论述。

由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四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8类,包括钱包、手提包、双肩背包等,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种类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从商标整体表现来看,原告的商标“”由深棕色、浅棕色网纹方格相间相错排列的图案构成,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也是深棕色、浅棕色网纹方格相间相错排列,视觉上二者并无区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案构成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提出被告一存在生产侵权商品行为的证据之后,被告一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进行反证,因而认定被告一具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一在应知侵权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侵权商品,被告二在应知侵权的情况下,销售侵权商品,因此二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便被告三享有相关图案的著作权,但授权被告一、二在钱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图案,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也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二、关于被告四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二在进行侵权行为之时,其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侵权之债在此时即已成立,因被告四未能提供证明此时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四对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而后虽然又有股东加入使得公司性质改变,但并不影响该侵权之债的承担,被告四仍应当对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浩华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刘浩华并未直接参与生产和销售,故被告刘浩华承担的较小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刘科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二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应对被告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侵权性质,酌定被告一、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三刘浩华就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浩华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浩华就上述费用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科对被告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销毁其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承担8400元,四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曾 海 燕人民陪审员 胡 建 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张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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