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8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县桃州镇挤海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团结路B区第25间门面房。
经营者:曾宪凤,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广林(系曾宪凤丈夫),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德县桃州镇挤海商行(以下简称挤海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挤海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得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得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也无交易时的照片,没有证据证明挤海商行销售了涉案商品。
二、挤海商行售价为15元的商品很多,公证书中微信支付15元的照片,不能说明购买了涉案商品。
三、公证书中户外门头广告照片,系杨婷婷所拍,并没有身着制服的公证人员在现场公证的照片或录像。
一得阁公司未答辩。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挤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挤海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决挤海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一审诉讼费由挤海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墨块、墨汁,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4年。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
2005年2月28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认可,其中一得阁墨汁先后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称号。
一得阁公司于2013年2月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于2014年5月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先后向一得阁公司颁发“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公司享有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9月19日,经一得阁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婷婷一同来到位于广德县团结中路51号一处悬挂“挤海文具”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杨婷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标有“一得阁”标识、价格为15元的250g规格墨汁一瓶,出店后公证人员对杨婷婷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广德县桃州镇挤海商行”。
消费过程结束后,杨婷婷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商家未提供。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封存后交由一得阁公司留存。
诉讼中,经当庭拆封查验,案涉从挤海商行购买经公证封存的墨汁产品使用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但不是一得阁公司生产的正品墨汁产品。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向挤海商行购买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并交付公证封存的事实经过,已由公证机构依法作出保全证据公证,挤海商行辩称公证无效、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是挤海商行出售不能成立。
挤海商行销售未经许可使用与“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非一得阁正品墨汁,侵害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证明合法来源,挤海商行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挤海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挤海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情况,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挤海商行的过错程度、案涉商标知名度、一得阁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挤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挤海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225元,挤海商行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挤海商行是否存在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涉案侵权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挤海商行上诉提出,公证书中户外门头广告,系杨婷婷所拍,并没有身着制服的公证人员在现场公证的照片或录像。
经查,涉案(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342号公证书明确记载,2018年9月14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杨婷婷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9月19日,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到“挤海文具”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因保全证据公证并未要求公证人员必须当场封存商品,且挤海商行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事项是由其他人所为,故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公证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挤海商行的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挤海商行是否存在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向挤海商行购买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并交付公证封存的事实经过,已由公证机构依法作出保全证据公证,挤海商行关于无发票、无交易照片等证明案涉产品系挤海商行出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挤海商行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销售与“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非一得阁公司正品墨汁,侵害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认定挤海商行侵害了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挤海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德县桃州镇挤海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