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民初36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毓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鄯善县意孜努尔超市,经营场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鲁克沁镇新市场B15-B17、N15号。
经营者:木合塔尔·斯迪克。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鄯善县意孜努尔超市(以下简称:意孜努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毕毓洁,被告意孜努尔超市的经营者木合塔尔·斯迪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意孜努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意孜努尔超市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第827188号、第827189号、第827190号、第827191号、第827192号等“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等系列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3月12日,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意孜努尔超市内查获伊力老窖(52°500m1)36瓶,伊力老窖(46°250m1)50瓶,涉案侵权产品共86瓶。
经伊力特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86瓶酒并非伊力特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伊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意孜努尔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意孜努尔超市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侵占了伊力特公司正品酒市场份额,给伊力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为了维护伊力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依法支持伊力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意孜努尔超市辩称,我在之前并不做酒水生意,不知道进货渠道,谁送货我就进谁的酒水,所以进了大老窖和小老窖总共25件,进货价是145元一件,我的零售价小老窖20-28元之间,大老窖30-38元之间。
小老窖、大老窖我不知道市场上售价是68、108元。
我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进了假酒,是否是假酒我还不知道,是工商机构说的假酒。
我已被行政处罚,在案件中我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为了找到当时的发货人,在乌鲁木齐、吐鄯托范围内,一个月花费了1万多块钱,到目前为止还在找。
实际上我销售白酒的时间是2018年1月26日以后,2018年3月21日被查处,中间仅一个月的时间。
25件货的总价是3625元,我卖出去14件以后的获利是1662元,剩下的白酒全被工商局没收并被罚款20000元,我已主动缴纳了罚款。
综上,恳请法院酌情判决意孜努尔超市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 一、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续展,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二、意孜努尔超市于2015年6月30日经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在吐鲁番市鄯善县鲁克沁镇新市场B15-B17、N15号从事烟酒、日用品零售。
2018年3月12日,鄯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意孜努尔超市内查获伊力老窖(52°500m1)36瓶,伊力老窖(46°250m1)50瓶,涉案侵权产品共86瓶。
经伊力特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属侵犯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
因该批白酒属假冒伊力特公司的产品,执法人员对以上伊力老窖(52°500m1)36瓶,伊力老窖(46°250m1)50瓶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三、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鄯县市监市处(201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意孜努尔超市进行了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伊力老窖(52°500m1)36瓶,伊力老窖(46°250m1)50瓶;
三、处以人民币20000元罚款。
意孜努尔超市已缴纳了20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1167号、1165号公证书、证明、鄯县市监市处(201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代理合同、火车票、新疆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意孜努尔超市是否仍在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意孜努尔超市是否应该支付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意孜努尔超市是否仍在销售侵犯伊力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伊力特公司是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意孜努尔超市从上门推销的发货车上购进假冒伊力特公司的伊力老窖(52°500m1)10件60瓶,至查获时销售了24瓶,伊力老窖(46°250m1)15件150瓶,至查获时销售了60瓶,以上25件白酒进货价5550元。
至查获时涉案侵权产品共86瓶白酒被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
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鄯县市监市处(201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意孜努尔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伊力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意孜努尔超市在受到此次行政处罚之后,仍在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要求意孜努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意孜努尔超市是否应该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意孜努尔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进白酒的合法来源,因此意孜努尔超市应承担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11100元、交通费20元、住宿费38元、经济损失88842元,合计100000元。
由于伊力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100元,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上并未记载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伊力特公司也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律师代理费11100元不予支持。
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20元、住宿费3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伊力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意孜努尔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或意孜努尔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孜努尔超市被查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瓶数较多,但其经营的时间较短、营业场所位于鄯善县鲁克沁镇,当地经济水平较低的因素,并综合考虑意伊力特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意孜努尔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意孜努尔超市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综上,伊力特公司主张意孜努尔超市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所主张的1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意孜努尔超市赔偿伊力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鄯善县意孜努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鄯善县意孜努尔超市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