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穆院旧誉洞变电站北面。
法定代表人:黄红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晴,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锦添,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第三工业区十三米路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曹锦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锦添、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富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锦添、明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曹锦添、明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属于实质性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曹锦添、明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判决佳富达公司赔偿10万元,明显过高。
曹锦添、明添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佳富达公司提到的区别仅仅是局部的、细微的区别,不是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原审法院判决佳富达公司赔偿10万元,虽然判决数额偏低,但符合专利法的水平。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曹锦添、明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佳富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63012XXXX.8、名称为“LED成像灯(200W)”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
2.佳富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曹锦添于2016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成像灯(200W)”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XXXX.8,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其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灯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最新一期年费交纳日为2018年3月22日。
2018年1月2日,曹锦添与明添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曹锦添将上述专利许可给明添公司使用,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专利有效期截止,并约定对于专利维权事宜,明添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门第523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12日,明添公司的代理人杨某与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同前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滘心大道的一间商铺,该商铺标有“佳富达舞台灯光配件”的招牌,进入该店铺后,杨某在该商铺选购了有关货物并向该商铺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支付了有关款项。
取得有关货物,名片一张,及送货单粉色单据一联、绿色单据一联,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货物及单据运回该公证处。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场所周边环境、购买过程进行监督拍照,并对所取得的物品及名片、单据进行了查看、拍照后一并封存,交由杨某保存。
公证书附图显示,商铺内的支付宝收款码名称为“黄红雁”,名片抬头为“佳富达公司邓容敏”,送货单为佳富达公司送货单,货品名称为LED成像灯,数量为3台,单价为420元,金额为1260元,货品名称为车展灯,数量为3台,单价为320元,金额为96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LED成像灯一台,曹锦添、明添公司指控箱内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佳富达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商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目前仍有库存。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佳富达公司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1.产品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专利设计上下比例1:1,被诉侵权设计上下比例是1:1.35;
2.专利设计上下截面的直径几乎相同,整体效果看近似圆柱体,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直径比上部分截面直径长5厘米,整体视觉看呈圆锥型;
3.从主视图看外灯的表面,专利设计是圆滑面,被诉侵权设计是有条纹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的外灯头下端表面有凹槽设计,专利设计没有;
5.外观设计上部分设计来自于公知领域。
曹锦添、明添公司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看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构成近似设计,佳富达公司所述的差别均是细微差别。
曹锦添、明添公司另提交(2017)粤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佳富达公司曾侵犯他人专利,具有主观恶性。
佳富达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判决与本案无关。
佳富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名称为“LED成像灯”,专利号为ZL20173043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9日,权利人为黄红雁。
2.网页截图。
3.淘宝销售信息。
证据1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法定代表人自有专利,证据2、3拟证明涉案专利上部分设计属于公共领域设计。
曹锦添、明添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专利申请日晚于其在本案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证据2、3均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佳富达公司庭后补充提交(2018)粤佛岭南第953号公证书,拟证明曹锦添、明添公司根据其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具有明显区别。
曹锦添、明添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1200元,主张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宗案件共支付公证费1200元,每案分摊600元,并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佳富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金属制品、灯饰、灯饰配件。
再查明,曹锦添、明添公司以佳富达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了多宗诉讼,上述(2018)粤江江门第5232号公证书与(2018)粤73民初1258号中所涉的公证书为同一份。
以上事实,有曹锦添、明添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佳富达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网络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曹锦添是名称为“LED成像灯(200W)”、专利号为ZL20163012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曹锦添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明添公司实施上述专利,明添公司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LED成像灯,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呈圆柱形,主要由灯头、灯身、灯尾、U型支架构成。
灯头整体呈火箭尾形,端部呈矩形,侧面四周设置有加强筋;
灯身主体呈圆柱形,前部设置有若干纵向凸条和纵向滑槽,后部设置有环形凸台,灯身的后部大致呈圆台状;
灯尾整体呈圆柱状,端部设置有倒圆台。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为:1.被诉侵权设计灯头的径向尺寸比专利设计略长;
2.被诉侵权设计灯尾的后侧面设置有矩形弧面凸台,且该凸台上设有多道纵向条形散热孔,专利设计灯尾后侧面设置有矩形平台凸台。
原审法院认为,前述部位上的区别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存在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这些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佳富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故曹锦添、明添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该自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故可依法认定佳富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佳富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佳富达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佳富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法定代表人自有的专利。
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属于在后专利,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佳富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佳富达公司称涉案专利部分设计来源于公知领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佳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网络打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图片上传时间,故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佳富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自认仍有库存,曹锦添、明添公司主张判令佳富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曹锦添、明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佳富达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420元;
佳富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佳富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酌情判定佳富达公司赔偿明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100000元。
曹锦添、明添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佳富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成像灯(200W)”、专利号为ZL20163012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佳富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锦添、佛明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曹锦添、明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曹锦添、明添公司负担1075元,佳富达公司负担4745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曹锦添、明添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佳富达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产品为LED成像灯,被诉侵权产品亦为LED成像灯,两者属于同种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呈圆柱形,主要由灯头、灯身、灯尾、U型支架构成;
2.灯头整体呈火箭尾形,端部呈矩形,侧面四周设置有加强筋;
3.灯身主体呈圆柱形,前部设置有若干纵向凸条和纵向滑槽,后部设置有环形凸台,灯身的后部大致呈圆台状;
4.灯尾整体呈圆柱状,端部设置有倒圆台。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为:1.被诉侵权设计灯头的径向尺寸比专利设计略长;
2.被诉侵权设计灯尾的后侧面设置有矩形弧面凸台,且该凸台上设有多道纵向条形散热孔,专利设计灯尾后侧面设置有矩形平台凸台。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存在的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佳富达公司上诉称,根据(2018)粤佛岭南第95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与曹锦添、明添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相比,两者上下两部分的高度比例显著不同,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进行区分。
佳富达公司该比对方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佳富达公司还上诉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分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上部分设计近似,但该上部分设计属于常见设计,即属于公共领域内的设计,因此两者仅是局部近似,而非整体近似。
但是,佳富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佳富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曹锦添、明添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佳富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佳富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佳富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判定佳富达公司赔偿曹锦添、明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佳富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