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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三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137号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住所地:瑞士,蒙得利索市6850,莫尔街(VIAMOREE,6850MENDRISIO,SWITZERLAND)法定代表人:JenniferLynnWangler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系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系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一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经营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国际纺织服装城)。

经营者张海,男,1982年12月23日,汉族,个体经商户,住址系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二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田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云,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朱望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云,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以下简称:阿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以下简称:海派服装)、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波、刘泽云,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刘泽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阿贝公司是“ABERCROMBIE&FITCH”、“A&F”、“ABERCROMBIE”、“HOLLISTER”、“”、“”等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前述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使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25类各类服装。

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是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涉案市场”)C1-321.322.323号海派商铺(“涉案商铺”)的经营主体。

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一被告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16年11月3日在涉案商铺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商品1,239件,至查获当日止,第一被告已销售该侵权商品74件。

2017年2月16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沈西市监笃处字[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年8月18日,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在第一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商品1,172件。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第二、第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对市场进行大检查,确保市场内不再发生任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然而,原告此后发现第一被告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二件,购买价格为共计人民币100元。

并以(2018)沈恒证民字第1210号公证书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物证进行了封存;

第二、第三被告未尽到引导和督促第一被告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第二、第三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客观上为第一被告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辩称:案涉侵权商品系第一被告从外地收购的尾货,案涉侵权商品系我从广东中山市收了1,500件,1500件中有各种品牌衣服,进货渠道因时间太长,无法获取。

其中涉及原告的侵权商品大概有200-300件,收到货之后,2016年11月3日疑似民间打假公司来我店里,从档口拿走1包货,还有从另外一个档口BI119.B1120.B1121拿走1000多件,本案侵权商品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多,2017年8月,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二次来我店里查处,我不知道,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上面签字不是我签的,一共收走1,061件。

第一被告已经接受了工商行政处罚,档口出租单位也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法律适用规则,现不应再面临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二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辽展集团和第三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共同辩称:一、第二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第三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我方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内的四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我方也不存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方如因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承担责任应建立在对商标侵权人的行为明知或应知的条件之上,我方无法判断经营户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或一定存在的侵害商标这一行为。

在本案中,即使我方承担管理责任也应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如控告、处罚等均不属于我方管理责任范围,我方也无权对侵权行为作出直接处罚,我方依据的是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所确定的。

我方实施管理也需要原告提供一定条件下才得以实施的。

因为我方不是被侵权人,不具备提出控告的主体条件,我方也没有职权、资格及能力认定他人侵权并予以处罚。

二.我方已经适当、全面的履行了义务。

1、原告主张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中,市场开办者也仅仅需要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否则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2、对方曾向我方发律师函,在收到对方的律师函后,更是针对函中提及的涉事商户加强教育与督促,向其发出《警告书》,要求其责令整改、合法诚信经营。

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商户进行查处从未通知我方,也从未要求我方提供相应协助。

所以我方合同权利不能凭空得以行使,不然我方侵犯的是经营户的合法权益,该损失我方无法承受.三.关于原告举证的公证书.1.公证书中写明是进行证据保全,但实际上是公证了从涉事商户购买产品的行为。

该购买行为是一个事实,购买行为不属于证据,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

所以,该公证不合法,不具备证明效力。

2.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没有任何购物凭证,如发票、三联据等予以佐证。

不足以证明该商品购于我方管理的商场。

3.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原告举证的公证费发票上,购买方是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这种明显的不一致表明该公证不合法,不具备证明效力。

4.《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均规定:公证当事人必须是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若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公证机构应不予办理公证。

本案中,阿贝科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且声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公证书却是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以自己名义申请的。

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合法的代理权以自己的名义来申请此公证。

因公证当事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该公证不合法,不具备证明效力。

5.原告并未完全尽到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相反以这样一种方式,向我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将维护其自身权利的责任转嫁给我方。

这也是导致我方除了尽到合理管理责任之外无法配合原告实施维权的根本原因。

我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尽到了法律上所规定的管理职责。

我方的管理职责中并不包含,代替原告方进行控告,或代替国家机关行使行政制裁,或司法制裁的权利。

三.关于原告声称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其意指我方应该知道其为知名商标,并应承担随时的、对其商标的保护义务。

但事实上,这并不是认定我方当然具有随时保护其商标这一义务的依据,也不是认定我方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

四.关于我方管理责任的基础条件与责任限度我方不是被侵权人,但我方在收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函告后第一时间在商场内排查,并主要针对群体进行警示函张贴,并告知其利害关系,要求不得销售假冒产品,我方已经尽到相应管理义务。

二被告与商户之间明确约定商户需要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否则责任自负,业主是独立工商户,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对个别业主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并且,二被告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已经履行告知,通告、惩戒及请求相关工商部门对第一被告予以处理等作为市场管理者的应尽义务,没有放纵商户业主售假的间接故意,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证明、第5004321号“”注册商标证明、第G1030026号“A&FITCH”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5559号—决定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8081号—决定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8084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9369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2907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9459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878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9290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4898号—决定书、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048号—决定书、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516号—决定书、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587号—决定书、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588号—决定书、商评委商评字[2016]第00000814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沈西市监笃处字[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代理人向第二被告出具的律师函;(2018)沈恒证民字第121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品;原告阿贝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阿贝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7564、500432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25类各类服装。

第997564号注册商标为ABERCROMBIE&FITCH,注册于1997年5月7日,并已续展且至今有效,第8105287号商标为“”麋鹿图形商标,商标注册于2014年4月14日且至今有效。

ABERCROMBIE&FITCH品牌于1892年在美国创立,是美国本土品牌。

自2010年起,在我国上海、深圳等地设立直营店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其官方网站、微博等进行宣传,并在店铺周边及多家时尚杂志上投放广告宣传其注册商标服装。

二、关于阿贝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第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是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涉案市场”)C1-321.322.323号海派服装商铺(“涉案商铺”)的经营主体。

该商铺系第二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第三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出租给第一被告海派服装,由第一被告海派服装经营,第二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第三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管理。

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16年11月3日在第一被告海派服装涉案商铺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商品1,239件,至查获当日止,第一被告海派服装已销售该侵权商品74件。

2017年2月16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沈西市监笃处字[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海派服装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年8月18日,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在第一被告海派服装的经营场所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商品1,172件。

嗣后,2017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第二、第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对市场进行大检查,确保市场内不再发生任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二件,购买价款共计人民币100元。

并以(2018)沈恒证民字第1210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实物进行了公证封存;经庭审比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购案涉商品的上衣的前胸部位使用了“A&FIICH”与原告的商品商标“A&FITCH”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原告的商品商标是“A&FITCH”,被告商品商标是“A&FIICH”,原告的是“T”被告是“I”)另被告还使用了麋鹿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三、原告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原告阿贝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维权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其他合理开支。

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样品购买费人民币100元(详见公证书),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差旅费及通运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总计31,600元。

除此以外,原告阿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所诉的案涉商标“ABERCROMBIE&FITCH”、“A&F”、“ABERCROMBIE”、“HOLLISTER”、“”、“”等是否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被告海派服装是否侵害阿贝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2、如被告海派服装构成侵权,第二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第三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民事责任的承担的范围和方式。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辨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海派服装是否侵害阿贝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阿贝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第5004321号“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公司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根据已生效的来源于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沈西市监笃处字[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来源于沈阳市恒信公证处(2018)沈恒证民字第12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海派服装销售的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阿贝公司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第500432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虽然被告海派服装在庭审质证中辩称原告的商品商标是“A&FITCH”,被告商品商标是“A&FIICH”,原告的是“T”被告是“I”,但经比对,上述商标标识均单独突出使用,与原告阿贝公司第5004321号、第997564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而被控侵权服装与原告阿贝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已侵犯了原告阿贝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以上证据表明,被告海派服装侵犯了原告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且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仍继续销售原告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

二、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来源于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沈西市监笃处字[201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来源于沈阳市恒信公证处(2018)沈恒证民字第12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海派服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根据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出具的律师函、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海派服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明确告知二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发生任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来源于沈阳市恒信公证处(2018)沈恒证民字第121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海派服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及被告海派服装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即在被告海派服装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而两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依然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前述事实既能证明被告海派服装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由于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未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致使市场内被告海派服装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应认定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被告海派服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对被告海派服装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人民币6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97564、5004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派服装店、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姚 旭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李国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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