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549号原告:陈福胜,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星胜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北路(大光玻璃厂对面)。
投资人:廖信楼。
原告陈福胜与被告中山市星胜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730294554.1)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及被告的投资人廖信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294554.1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其中维权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270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中山市古镇冠胜灯饰配件门市部和中山市古镇鹏胜灯饰电器厂分别为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
陈福胜于2017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94554.1,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陈福胜将该专利许可给中山市古镇冠胜灯饰配件门市部和中山市古镇鹏胜灯饰电器厂使用。
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的太阳能路灯,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山市星胜照明电器厂答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从中山市古镇至胜塑料配件厂购买取得,有送货单、门面照片等为证,该配件厂是原告陈福胜所经营。
二、被告没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福胜是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专利号为ZL201730294554.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4日,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3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ZL201730294554.1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专利权人陈福胜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中山市古镇鹏胜灯饰电器厂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7月5日止。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723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运钦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10日,在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黎运钦来到招牌为“瑞丰灯配城”的市场内,进入标识为“楼栏太阳能”的商铺,购买灯饰一批并付款,付款后黎运钦取得《中山市楼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1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及“颜丽兰”名片1张。
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将前述购货所取得物品与抽取的两个所购得灯饰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公证书附件包括:1.《中山市楼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其上所载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产品名称为“太阳能”、数量为“20”、单价为“135元”,购货总金额为“2700元”;
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货物名称为“照明装置太阳能灯”,金额为4000元,销售方为中山市星胜照明电器厂,购买方为黎运钦,收款人和开票人均为廖信楼;
3.现场照片,其中显示在涉案店铺内展示有多款太阳能灯产品,其中一款与黎运钦所购的上述产品外观设计一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两件相同的太阳能灯产品,原告指控该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确认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近似,被告确认两者构成近似,并称其向中山市古镇至胜塑料配件厂订购外壳和组件后组装成品销售给黎运钦。
被告为证实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市古镇至胜塑料配件厂销售单》,其上显示“客户名称:星胜”,并记载有多款产品名称、型号等内容,原告主张其中的“一体化60WB款面A309”为被诉侵权产品,该销售单未附产品图片。
2.微信付款信息、转账信息页面打印件各1份。
微信付款信息载明“扫二维码付款-给至胜-区小姐”,金额为5690元、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付款方留言为“至胜塑料外壳”;
转账信息页面载明“转账-来自至胜CMG”,转账说明为“退回货款”、金额为265元,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
3.照片1张,其上显示的店铺照片记载有“至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门市总店:中山市古镇曹兴东路9号”“销售热线陈生:135××××1118”等内容。
另查,被告中山市星胜照明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廖信楼,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收费收据、《中山市古镇至胜塑料配件厂销售单》、微信付款信息打印件、转账信息打印件、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福胜是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专利号为ZL201730294554.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太阳能路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确认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被告亦无异议,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及灯珠光源布置基本一致,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产品的梯形设计表面细孔的个数及产品前端有无对称凸条设计。
因上述细微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涉案(2018)粤中香山第7232号公证书所附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被告,收款人和开票人均为被告的投资人廖信楼,且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所销售,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店铺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者信息、标识,且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组装,而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照明灯具,可佐证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称其向“中山市古镇至胜塑料配件厂”购买外壳和组件后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并称该“中山市古镇至胜塑料配件厂”由原告经营。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等证实“中山市古镇至胜塑料配件厂”系真实存在的商事主体。
其次,被告提交的《中山市古镇至胜塑料配件厂销售单》上,并无“中山市古镇至胜塑料配件厂”印章,该销售单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实;
最后,被告主张《中山市古镇至胜塑料配件厂销售单》中的“一体化60WB款面A309”为被诉侵权产品,但该销售单上并无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无记载型号,现缺乏证据证明该“一体化60WB款面A309”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属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外观设计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星胜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陈福胜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专利号为ZL20173029455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星胜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福胜负担460元,被告中山市星胜照明电器厂负担1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