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青县天鹅商城萃岛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长途汽车站马路斜对面。
经营者:柴相桂,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再审申请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青县天鹅商城萃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用在肥皂、香皂等商品上的,虽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没有洗衣液,但洗衣液与肥皂、香皂、洗手膏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系类似商品。
涉案洗衣液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位于桶贴上方,字体较大、醒目,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字样与申请人第1624372号注册商标、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标识的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申请人生产的产品或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理合法。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该条是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角度作出的规范,至于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审判决未对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洗衣液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作出认定不当,其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