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33号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塔区吃茶人茶行,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15—5号。
经营者:刘玉强。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与被告双塔区吃茶人茶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于同日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