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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3375号
案件名称王少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少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3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少河,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河及其辩护人叶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4月始,被告人王少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XX路XX号公寓XX房内,生产、储存和销售假冒“FANCL”注册商标的卸妆油。

2018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假冒“FANCL”注册商标的卸妆油1095瓶及半成品、配件、作案工具1批。

经鉴定,缴获的卸妆油成品价值人民币249660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王少河自行到广州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少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少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及是初犯,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早日回归社会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少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少河生产的物品从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王少河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至七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4月始,被告人王少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XX路XX号公寓XX房内,生产、储存和销售假冒“FANCL”注册商标的卸妆油。

2018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假冒“FANCL”注册商标的卸妆油1095瓶及半成品、配件、作案工具1批。

经鉴定,缴获的卸妆油成品价值人民币249660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王少河自行到广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少河的供述,证人徐某、郑某、何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赃物照片,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委托书等材料,“FANCL”商标注册证(第9894893号)、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日本芳珂株式会社授权书、鉴定书、价格声明,华联药机销售合同及货运签收单,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水电费缴纳收据,广州璇莉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少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少河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少河具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少河自主动投案后,一直供述其受“刘老板”的委托及指示购买涉案生产机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该供述存在以下矛盾之处: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少河是独自前往其公司的销售门店购买自动灌装封尾机,在机器洽谈、购买直至安装调试完成过程中,一直只有王少河一人联系,与被告人王少河在公安阶段供述的“刘老板将买机器的业务员带过来,让我在采购及其合同上签名”“过了两天他带着一个机器生产厂家的业务员过来”的情况不符;

2.被告人王少河无法提供“刘老板”的真实身份或者联系方式,现亦无其他证据能证实确实存在“刘老板”与其共同合作生产;

3.被告人王少河称某次吃夜宵时认识了“刘老板”,过后“刘老板”就给了10多万元的现金让其购买机器并合作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供述于理不合。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少河与他人合作或者受雇于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被告人王少河投案后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被告人王少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王少河的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少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FANCL”注册商标的卸妆油1095瓶及半成品、配件、作案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 志 新人民陪审员 温 志 伟人民陪审员 司徒素玲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筱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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