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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与宁波汇盈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永江塑料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51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与宁波汇盈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永江塑料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宁波汇盈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永江塑料五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51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衙朱公路18号。

投资人:黄明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汇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中泥场5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信甫,宁波市镇海区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永江塑料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中泥场53-1号。

投资人:黄国祥,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宁波市镇海区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永成厂)与被告宁波汇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永江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永江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被告汇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信甫、被告永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汇盈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43××××.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公证费、公证购物费以及因调查与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与律师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永成厂系专业从事注塑机机床附件的制造加工与销售企业,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

其中专利号为ZL20153043××××.X,专利名称为“分水器”外观设计专利系原告名下专利之一,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年费已缴纳至2019年12月10日,尚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同时,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就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评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中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外,该外观设计产品深受客户欢迎,市场销售情况良好,为原告带来了丰厚的经济收益。

被告汇盈公司(由股东周峰与黄静夫妻各持股50%)及被告永江厂(由黄静父亲黄国祥个人独资)系家属企业,同一经营地址同一经营行为,两被告公司地址离原告厂址距离为5公里,系原告的同行,同样从事注塑机机床附件的制造加工与销售。

经原告从同行中调查了解获悉,两被告生产了侵犯原告前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在宁波与广州佛山等地大肆销售。

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处于次日依法安排保全证据公证工作。

具体公证过程与取证事实详见(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2380号《公证书》。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认为本案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的市场销售带来严重冲击,进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盈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汇盈公司于2018年5月起应个别客户要求开始生产,数量非常少。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130元左右,该产品非常规交易产品,只有宁波双马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两家客户曾向被告汇盈公司订购过,而且订购的数量很少,货值约几万元,产品的利润率在10%。

被诉侵权产品外形比较简单,没有图纸,系因客户的要求而制造,没有库存产品,原告所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当场制作,该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告汇盈公司没有对该款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被告汇盈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汇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两被告确实在一起办公,办公室工作人员有混同,但生产场所分开,车间人员分开,被告永江厂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

被告永江厂辩称,其与被告汇盈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企业,虽然在同一经营地址,但是涉案分水器的制造和销售行为都是被告汇盈公司,被告永江厂从未参与,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只印制了被告汇盈公司的名称,收据也是被告汇盈公司出具,故被告永江厂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被告永江厂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评价报告、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汇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永江厂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汇盈公司也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推广行为;

被告永江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被告永江厂是否与被告汇盈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2.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律师费过高,超出律师收费标准。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用是否合理,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酌情予以考虑。

3.被告汇盈公司提供的分水器图片,用以证明被告汇盈公司从成立起就生产该类分水器,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生产者及照片来源,照片和本案的涉案专利也不一样,和被诉侵权产品也不一样。

被告永江厂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图片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图片实际生成时间,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永成厂系专利号为ZL20153043××××.X、专利名称为“分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年费已缴纳至2019年12月10日,尚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用途为属于管和管的配件,用于液体分配等,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求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前往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及助理随同叶加云于2019年4月10日下午随同叶加云来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工业园的汇盈公司(公司外墙有“宁波永江”字样)。

在该公司二楼一间办公室(透明玻璃门上有“永江塑料五金”和“汇盈机械”字样)。

叶加云向工作人员提出购买两件特定产品的要求,工作人员当场组装好后交付给叶加云,叶加云通过微信向工作人员支付了330元的货款,工作人员出具了《宁波汇盈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同时还交付了一本宣传册。

被告汇盈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周峰和黄静;

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普通机械设备、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被告永江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国祥,成立于2000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的制造、加工。

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被告永江厂的投资人黄国祥系被告汇盈公司股东黄静的父亲;

被告汇盈公司的两股东为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

经庭审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为“模块式集分水器”(见附图一),由两个通水管组合而成,每个通水管上分别有5个水阀装置,从立体图看,水管右侧的管道向下弯曲;

从左视图看,两通水管有高低布置并通过一直角形构件与通水管相连,构成一体结构。

被诉侵权设计(见附图二)也系两个通水管通过一个直角的构件连接,通水管与该直角连接件连接成一个整体,每个通水管上分别设计有五个水阀装置,两设计的差异主要在:涉案专利设计的阀门上有一个塑料且阀头有两截组装,被诉侵权产品的阀门是一体的,呈宝塔形且无塑料;

被诉侵权设计的右侧边管道方向与通水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43××××.X、名称为“分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略有不同的外观设计,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汇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和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汇盈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永成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汇盈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专利权的类型、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原告永成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注意到:1.永成厂主张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汇盈公司存在制造侵权、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的单价165元及利润率(被告汇盈公司自述为10%)及该外观设计对侵权产品整体利润的贡献率;

4.原告永成厂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万元。

被告汇盈公司和永江厂在同一地点办公,其办公区域和办公人员混同,且该产品系由工作人员当场拼接制造,无法区分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归属于哪个被告,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主体,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及宣传册均指向被告汇盈公司,其销售主体明确,也不存在混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江厂停止制造并与被告汇盈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及保存有库存产品及半成品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及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汇盈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永江塑料五金厂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享有的专利名称为“分水器”、专利号为ZL20153043188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汇盈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永江塑料五金厂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负担5201元,被告宁波汇盈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永江塑料五金厂共同负担6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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