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12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二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220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应飞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座13-17楼。
法定代表人:曹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琳,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二百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杭州久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