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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703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7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孙莹,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附近因销售假香烟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的牌号为苏EJXXXX的小客车上查获香烟22箱(共1100条)。

经检验,查获的中华(硬)84mm烤烟型600条、玉溪(软)84mm烤烟型500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85,00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陈某某只是负责运输环节,没有参与销售过程,客观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金额虽然较大,但是尚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系坦白,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某上有老下有小,家庭经济困难,母亲残疾,希望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航达路靠近航头路处接受假香烟后,放至其牌号为苏EJXXXX的小客车上运回本市浦东新区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附近,准备在上海销售,被接举报赶至该处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小客车上查获香烟22箱(共1100条),其中,中华(硬)84mm烤烟型600条、玉溪(软)84mm烤烟型500条,经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85,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辛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5日12时许,民警接到举报称在本市浦东新区航梅路XXX弄XXX支弄内有一销售假香烟男子,遂至上述地址进行查证,当晚21时许在被告人陈某某牌号为苏EJXXXX的小客车内查获涉案卷烟22箱并将其抓获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5日15时许,其在宁波市海大路一家物流中转站接到一跑货的路单,让其运20箱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达路靠近航头路路口,当晚20时许,其到达指定地点后将货放在来接货的被告人陈某某牌号为苏EJXXXX银白色小面包车上,后有民警来检查,其才知道运的是假烟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委托保管书》及涉案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被告人陈某某处的卷烟依法予以扣押并委托保管的事实。

4、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查获的中华(硬)84mm烤烟型600条、玉溪(软)84mm烤烟型500条,经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85,0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称2019年5月5日21时许,其在本市浦东新区航达路靠近航头路的小道上接受了几十箱假香烟,当其用牌号为苏EJXXXX银色面包车运回本市浦东新区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车上查获假香烟22箱,其中中华10箱、玉溪12箱,这些假香烟是广州的“阿文”发过来的,准备在上海销售,其负责接收,并由阿文联系好上海的客户后其再将这些香烟给客户送过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预交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整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重要环节,且被告人陈某某供称的共犯未到案,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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