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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金润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516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金润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金润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516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金润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塘商业街,注册号为441900600341738。

经营者:方金善,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金润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1998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65.83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666.67元、公证费250元、公证购买费17.5元),合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商品“1998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是指“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欢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48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9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728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93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彭某与公证人员李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位于广东省××街××商业街的“家家福百货”,当时店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厚街金润百货商店”、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厚街镇宝塘商业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红酒2瓶、油1瓶及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及随行付存根联各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93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中有380ml“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1瓶(另案起诉)、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瓶、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K1瓶(另案起诉)、购物袋2个、购物小票及随行付存根联各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家家福百货”及“地址: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宝塘商业中心”字样;

购物小票抬头为“家家福百货”,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17.5元;

随行付存根联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厚街家家福百货”。

原告主张: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贴上的长城图案,其中城墙、烽火台等构成要素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及背面的“金装华夏”四字与原告的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同;

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及背面的“华夏”二字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详见附图)。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1日向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17824604、价税合计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0840907、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及(2019)粤1972民初5164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5169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公证费为250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666.67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东莞市厚街金润百货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11月4日,资金数额为6000元,经营者登记为方金善,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塘商业街,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2016)粤江江海第393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东莞市厚街金润百货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

该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1.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使用的图案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图案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图形元素组成,且城墙、高塔和楼阁三部分元素均较为显著。

而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烽火台图案以及汉字“长城牌”、英文“greatwallBRAND”共同组成,图案、汉字及英文元素均十分显著,三者的结合构成了该商标;

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包含的元素主要为城墙、烽火台。

故该四个注册商标包含的主要元素与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不完全相同。

而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也包含了城墙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该图案中的城墙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商标中蜿蜒曲折的长城城墙可以明显区分。

故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与前述四个注册商标整体结构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没有侵犯该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12177356号“”商标由汉字“长城”及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的图案组合而成,汉字及图案元素均十分显著,但被控侵权产品只使用了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的图案,故二者的主要构成元素不完全相同。

而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图案具有专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并未侵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印有的“金装华夏鼎”字样,包含了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商标的全部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为销售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金润百货商店(经营者:方金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

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金润百货商店(经营者:方金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金润百货商店(经营者:方金善)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文达平人民陪审员  麦建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怡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对比图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70855号商标 ? 第7859363号商标 ? 第8154827号商标? 第8136217号商标 ? 第3244778号商标? 第3244779号商标? 第12177356号商标? 附图二 被控侵权产品 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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