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民初211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多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孟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勇。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光彩大市场正兴食品商行、枣庄多元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庆光彩大市场正兴食品商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多元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料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16600元,具体包括公证费1600元、调查取证和律师出庭合计发生的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3.5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也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的企业,同时也是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学生饮用奶指定企业。
2012年,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
原告“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2011年上市,从2014年开始斥巨资在CCTV-6等多家电视频道陆续投放“味动力”系列产品广告。
“味动力”品牌先后荣获诸多奖项和荣誉,迄今已在山东聊城等城市布局了8个生产基地,年生产能力达30多万吨,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年产销10多亿元。
2018年1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到安徽“正兴食品”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名称显示为“纯慕”牌“胃动力”字样的饮料一件,产品上标记的信息显示生产商为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枣庄多元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8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9562548号“味动力werder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即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乳清、牛奶制品、凝乳、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奶昔(截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11月开始即分别通过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媒体发布广告,对其“味动力”品牌产品进行推广营销,投入了大量费用,其“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曾被认定为2016年度湖北省名牌产品。
2018年1月11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进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徐进于2018年1月12日在安徽省安庆市同安路光彩大市场招牌显示为“正兴食品”字样的店铺,徐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名称显示为“胃动力”字样的饮料一件,并当场取得了手提袋一个。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手提袋进行拍照,并随机取出其中一瓶饮料与手提袋封存并拍照后交徐进带回留存。
该公证处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459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涉案产品为心养源牌纯慕胃动力乳酸菌饮品,生产商为本案被告。
2018年2月5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委托代理人范艳良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再次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范艳良于2018年2月6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春丰路242号附近招牌显示为“四季超市”,范艳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相同产品两瓶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证。
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后交范艳良留存,并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29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见被控产品外瓶贴上标有“心养源”商标标识,瓶贴下部标有“纯慕胃动力weidongli乳酸菌饮品”字样,且“胃动力”字体较大,突出、醒目,瓶贴背面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还注明了被告的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涉案手提袋上也突出使用了“胃动力”字样;
涉案收据载明,单价5元,两件10元。
原告认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系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商;
被控侵权产品系乳酸菌饮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属于同类商品;
原告商标以“味动力”为主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胃动力”标识,系商标性使用,该“胃动力”标识与原告“味动力”商标读音相同、字形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但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均未果,遂公告向其进行了送达。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至今仍为在营(开业)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诉请保护的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原告“味动力”品牌经其大力宣传推广营销,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胃动力”标识,“胃动力”字体较大,突出、醒目,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胃动力”标识与原告“味动力”商标读音相同、字形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载明的生产商系被告,在无相关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系产品生产者。
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多元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心养源纯慕胃动力weidongli乳酸菌饮品”;
二、被告枣庄多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枣庄多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