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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5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乐事无限饮料厂、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12民初5115号之一
案件名称5115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乐事无限饮料厂、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乐事无限饮料厂;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葛勇副食品店;特种兵饮品中国有限公司;泗阳县里仁供销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12民初5115号之一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乐事无限饮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工业集中区创新路8号。

投资人:马玉凤,女,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生,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仁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进区湖塘葛勇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科创路6号。

经营者:葛勇,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联系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特种兵饮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英皇道250号北角城中心1802B-A6室。

法定代表人:艾成,该公司销售总监。

第三人:泗阳县里仁供销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里仁乡仁街9号。

法定代表人:艾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乐事无限饮料厂(以下简称乐事厂)、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新阳光公司)、武进区湖塘葛勇副食品店(以下简称葛勇副食品店)、特种兵饮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兵公司)、第三人泗阳县里仁供销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乐事厂、被告新阳光公司及第三人里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案涉带有“可友滋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2、判令被告葛勇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案涉带有“可友滋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3、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里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被告葛勇副食品店在3万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里仁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特种兵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追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又因被告特种兵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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