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214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南商贸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72G。
法定代表人:郭德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立,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典橡木桶98干红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2.7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公证费187.5元、公证购买费29.8元),合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典橡木桶98干红”是指“经典橡木桶干红葡萄酒1998”。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欢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2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165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70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清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被告从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证明、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1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止;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陈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位于广东省××××路的“佳得旺购物广场”。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油2瓶、红酒2瓶及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中国银联签购单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707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中有380ml“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1瓶(另案起诉)、380ml“福运发”浓香食用调和油1瓶(另案起诉)、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1998经典橡木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购物袋2个、购物小票、中国银联签购单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佳得旺购物广场”字样。
购物小票抬头为“佳得旺购物广场”,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9.8元。
中国银联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显示的销售方名称为“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下方加盖有“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背面标贴的条形码为6944611315631。
原告主张:1.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印有的长城图案,主要由蜿蜒的城墙、烽火台、树木及楼阁等要素构成,与原告长城系列商标的构成要素基本一致,仅是在城墙的长短、走向、烽火台的数量、楼阁的数量上略有不同,但鉴于该图案的特征,相关公众见到都会以长城称呼它,因此上述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号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标贴厂家名称处标有“华夏”字样,该行为同属商标性使用,侵犯原告的第1671555号“”商标;
3.上述两个侵权标识的结合,也容易进一步加大消费者混淆,从而误认该产品来源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详见附图)。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1日向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分别为17824605、17824606,价税合计金额均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上均备注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3262166、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及(2019)粤1972民初12140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2148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2149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公证费为187.5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鹰君公司)合法进货。
被告提交的鹰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青松,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酒类等,复印件上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2016年2月3日被告与鹰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鹰君公司提供酒类产品,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印章,乙方处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附随单显示,鹰君公司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六种酒并提供了相应的酒类流通附随单,其中包括名为“6944611315631经典橡木桶98干红”的酒6支、价格为150元。
前述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附随单均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2019年8月18日,鹰君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经典橡木桶98干红(条形码6944611315631)、华夏五星赤霞珠干红(条形码6944611311114)共2个品种红酒,为我公司供应给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的,该产品质量和标识均符合国家生产标准,属合格产品”,下方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印章及有“蔡青松”字样签名。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南商贸城1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70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经典橡木桶干红葡萄酒1998。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使用的图案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图案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图形元素组成。
而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烽火台图案以及汉字“长城牌”、英文“greatwallBRAND”共同组成,图案、汉字及英文元素均十分显著,三者的结合构成了该商标;
原告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包含的元素主要为城墙、烽火台。
故该三个注册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包含的主要元素不完全相同。
而且,虽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也包含了城墙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该图案中的城墙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商标中蜿蜒曲折的长城城墙可以明显区分。
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与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整体结构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由汉字“长城”及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的图案组合而成,且文字元素显著,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使用了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的图案,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图案具有专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并未侵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标贴上的“华夏”字样,仅属于其生产商“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前述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