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19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娟,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陈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娟辩称:不确定刀片是不是其店铺出售的,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2月10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伟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称因接受委托,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12日,公证员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应心与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伟、郝茹来到一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侧、中州大道西侧市场内的店铺,该店铺外悬挂“广源电动工具”等字样标牌。
李伟和郝茹在该店铺购买了4盒刀片,同时当场取得单据1张。
李伟和郝茹在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交给公证员李某2管。
公证员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应心使用该处摄像器材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拍摄了照片。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李某3带取得的全部物品与李伟和郝茹离开上述店铺。
随后,郝茹对取得的物品使用该处摄像器材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员将其中每种刀片各一盒和单据密封,并粘贴封条加盖保全证据章。
郝茹对封存证物的状况拍摄了照片后,公证员将封存的证物和没有封存的刀片全部交给了郝茹保存,郝茹将摄像器材交还给公证员。
公证员和某心将拍摄的全部照片打印。
上述过程有(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922号公证书记录为证。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两盒。
其中一盒刀片塑料盒体正面的标签上有“喙术岛”字样及“啄木鸟”图案,该图案与文字合成在一个白色方框内。
另外一个刀片塑料盒体正面的标签上有“啄木鸟”图案及字样,该图案与文字合成在一个白色方框内。
打开盒体,内有刀片10片,刀片均刻有“琢本鸟”字样及“啄木鸟”图案。
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单据一张,显示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刀片、数量等,并加盖有“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丰圣电动工具行”印章。
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丰圣电动工具行于2016年7月1日注册成立,2019年9月24日注销,经营者陈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
电动工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虽然并不包括美工刀片,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美工刀片和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因此,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丰圣电动工具行销售的刀片与原告享有的“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经当庭拆封比对,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丰圣电动工具行销售的一盒刀片的塑料包装盒体的封签纸上“啄木鸟”图案及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且刀片上所刻的“琢木鸟”文字与“啄木鸟”文字字形近似,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丰圣电动工具行销售的另外一盒刀片的塑料包装盒体的封签纸上“喙术岛”文字与“啄木鸟”虽然读音不同,但字形近似,整体上构成近似,且插入的“啄木鸟”图案与涉案商标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综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丰圣电动工具行销售上述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但因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丰圣电动工具行在诉讼过程中注销,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相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陈娟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