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民初340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坛石镇飞燕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清明路48-1号。
经营者:姜燕,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坛石镇飞燕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