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辖终2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一号B座联合金融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何红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2号2幢附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
原审被告:广东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628号自编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迪慧。
上诉人深圳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联合公司)、原审被告广东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2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深圳联合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原审被告广东联合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属原审法院辖区。
被上诉人重庆联合公司主张广东联合公司不在其注册登记地办公,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根据本案证据,有广东联合公司自行申报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京基100大厦6901-02的公共信用平台、协同监管平台信息,又有重庆联合公司提交的广东联合公司自2019年1月23日起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628号的证据。
因此,本案起诉时,广东联合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在深圳联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广东联合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经初步审查,深圳联合公司起诉重庆联合公司及广东联合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庆联合公司提出本案不能以对广东联合公司享有管辖权而延伸至对重庆联合公司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重庆联合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联合公司住所地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26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