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549号原告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岩2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青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玮,总经理。
原告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与被告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济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济堂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仁堂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苗灵”商标在中国第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4623976号。
原告作为专业生产药品的公司,在其产品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了带有“苗灵”图案的药品,并且通过阿里巴巴将侵权商品销售至大连地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6239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被告鸿济堂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黔东南州立可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23976号“苗灵”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2011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623976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苗仁堂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中药成药、贴剂、搽剂、药酒等,2015年12月30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苗灵”商标(注册号:4623976)为贵州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鸿济堂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住所地位于永丰县恩江镇城西路,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消毒用品、皮肤黏膜卫生用品等。
2017年11月9日,苗仁堂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甲子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打开电脑屏幕上的“屏录专家”软件,进行屏幕录像,打开IE浏览器进入http://re.1688.com/进行商品购买。
将上述使用“屏录专家”软件,生成的视频文件更改名称为“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录像”保存于电脑。
2017年12月20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苗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子对邮寄至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10号,以快递方式送达的物品进行拆封(天天快递单号:668090749886),由公证人员对所送达的物品进行录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装并拍照。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了(2017)大中证民字第333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包装及播放案涉封存光盘,案涉封存包装中包含苗灵鼻爽喷雾7盒及五毒膏4小包,外形与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相同。
其中7盒苗灵鼻爽喷雾的外包装及喷雾的正面上方均有“苗灵鼻爽”字样,正面下方印有“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7)大中证民字第3327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民字第3328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民字第3331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封存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苗仁堂公司系第462397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公证购买行为发生时,该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苗灵鼻爽喷雾属于第46239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案涉苗灵鼻爽喷雾上使用的“苗灵”文字与第4623976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苗灵文字组成、书写方向一致,除字体不同外,整体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苗灵”标识的鼻爽喷雾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鸿济堂公司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生产、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苗仁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鸿济堂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鸿济堂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第46239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