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谭家兴,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大兴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凯,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谭家兴因与被申请人孙凯、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家兴申请再审称,第6396571号“优酷youku”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简称指定期间)内已许可广州市大兴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大兴公司)、弟弟谭家旺使用的方式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一、二审判决因发票票号相连,相隔时间较长,且商品项目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逐一对应,有违常理而对发票的真实性存疑,进而不认可复审商标在“牛皮;
伞;
皮垫;
皮带(非服饰用);
手杖;
系狗皮带;
裘皮”上的实际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大兴公司的主营商品是箱包,牛皮、手杖等商品仅是为配合和促进主营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而进行的小规模生产,两张发票的开具时间相隔较长仅说明销量不好,故发票票号相连可以理解。
其次,第04744221号发票开票项目为“优酷youku牛皮、优酷youku皮垫、优酷youku裘皮、优酷youku系狗皮带、优酷youku手杖”5项商品,商品项目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没有逐一对应。
即便是商品项目对应的批量采购,也是客户的选择。
原审法院对发票的真实性存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能由此认为是维护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的注册;
责令二审法院重新做出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牛皮、伞、皮垫、皮带(非服饰用)、手杖、系狗皮带、裘皮”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设立“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使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其注册商标,以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故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是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谭家兴为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品进行使用,提交了两张编号为04744221和04744222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该两张发票票号相连,但开具时间相距8个多月,且其中一张发票上显示的商品项目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逐一对应,另一张发票上显示其中核定使用的一半商品,显示全部复审商品的发票在购买数量上均为个位数。
此种为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能起到在市场中发挥商标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故不能据此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牛皮、伞、皮垫、皮带(非服饰用)、手杖、系狗皮带、裘皮”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二审法院判决在上述商品上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谭家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家兴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