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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郭乐街乐哈哈便利店、大连艳国农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2687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郭乐街乐哈哈便利店、大连艳国农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大连市甘井子区郭乐街乐哈哈便利店;大连艳国农产品有限公司;绥化市正龙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687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郭乐街乐哈哈便利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郭东街9-10号。

经营者王云华,女,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大连艳国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润万家66栋-1-9-3号。

法定代表人滕润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权,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绥化市正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郑会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勇,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郭乐街乐哈哈便利店(以下简称“乐哈哈便利店”)、大连艳国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国农产品”)、绥化市正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米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乐哈哈便利店的经营者王云华、被告艳国农产品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权、被告正龙米业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原告享有“稻花香DAOHUAXIANG”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发现被告乐哈哈便利店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被告正龙米业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被告乐哈哈便利店主张案涉大米是由大连艳国农产品有限公司供货的。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郭乐街乐哈哈便利店、大连艳国农产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绥化市正龙米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

被告乐哈哈便利店辩称,同意停止销售,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供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艳国农产品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案涉商品。

被告不知道案涉商品涉及侵权,有合法经营手续,有合法来源,被告是从正龙米业进货的。

被告正龙米业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1、被告所使用的有“稻花香”字样大米包装袋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00××××.9,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会龙,被告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使用权人,属于合法使用。

2、被告行为不符合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两个构成要件。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大米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构成侵权,被告的大米包装袋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明显不同,显然不符合这一条款规定的条件;

根据第2款规定,只有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有在大米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并产生容易导致混淆的后果,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以大字体竖向标注文字“稻花香”,原告商标为“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

被告大米包装袋上方标注有大米产地——黑龙江等字样,包装袋底部标有“绥化市正龙米业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包装袋整体标识并不能导致与原告福州米厂大米混淆的后果。

其次,原告商标只是福建省内著名商标,不是全国著名商标。

原告大米也没有在辽宁大连市销售。

被告大米产地是黑龙江绥化,被告大米在同属东北的辽宁大连市销售,产生不了让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后果。

再次,《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自2009年起,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开始推广品种名称为农作物,该品种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经审定的品种正式名称是“五优稻4号”。

从这可以看出,稻花香已经在2009年以前使用,官方称为稻花香2号,粮农与老百姓称为稻花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使用稻花香并不存在恶意攀付。

被告行为不符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两个构成要件,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的商标专用权。

二、即便侵权成立,原告要求赔偿12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因被告销售大米没有损失发生,被告也没有因侵权而获利。

原告商标只是福建省内著名商标,原告大米也没有在辽宁大连市销售,大连市消费者也不知道福州米厂稻花香这个品牌。

被告大米在大连销售,原告没有任何损害发生,被告也没有因使用稻花香而获利。

其次,原告在其没有产品销售的大连市及全国各地对多家大米厂家与销售商提起多起诉讼,通过恶意诉讼获取高额赔偿,违背侵权责任法有侵权有损害方有赔偿的原则及民法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胜诉之后又连续提起十余起诉讼,明显恶意诉讼,其主要目的不是维护知识产权,而是获得不当利益。

三、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购买了本案所涉及的“稻花香”米,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4月25日,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字母组合注册商标(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被告乐哈哈便利店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郭东街9-10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等。

被告艳国农产品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润万家66栋-1-9-3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预包装食品、国内一般贸易等。

被告正龙米业成立于2014年1月2日,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平山村,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水稻、大豆、杂粮收购等。

2017年1月4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2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福州米厂委托的代理人蒋宏来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的“乐哈哈超市”(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蒋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72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稻花香”字样的5千克大米两袋,现场取得无印章的“机打水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机打水单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301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为大米两袋及购物小票1张。

其中一袋在包装袋的左上方标有“连岗”字样,包装袋正中位置标有“稻花香”字样,稻花香字样明显大于“连岗”字样,包装袋底部标有“绥化市正龙米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上述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诉讼中,被告艳国农产品认可案涉大米系由其销售给被告乐哈哈便利店。

被告正龙米业认可案涉大米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艳国农产品。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3年1月8日,被告正龙米业法定代表人郑会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封存商品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72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闵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2014)闵榕晋证内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301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封存商品、(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号、15510号、15511号、1551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正龙米业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正龙米业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大米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其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

二、被告乐哈哈便利店、被告艳国农产品、被告正龙米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正龙米业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大米外包装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其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的问题。

首先,“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根据《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自2009年起,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开始推广品种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的农作物,该品种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

经审定的品种正式名称是“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

因此,在涉案商标权在先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证明“稻花香”系法定通用名称。

其次,“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的认识标准,被告亦未提供专业工具书、辞典将“稻花香”列为约定通用名称的证据。

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故对被告提出“将稻花香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正龙米业对“稻花香”的使用是否系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虽标注了“连岗”商标,但该商标仅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于商品包装左上方,相对于位于中间位置的“稻花香”标识而言,“稻花香”更为醒目和突出,故该种使用方式已明显超出客观描述商品的合理界限,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该产品的商标,系商标的使用。

法律未禁止标注品种名称及品种来源,但被告正龙米业公司应该标注审定的品种正式名称“五优稻4号”,即使用标注原品种名称,也应该规范标注为“稻花香2号”,而不是“稻花香”。

但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故被告正龙米业提出“被告大米包装袋正面使用的稻花香字样与原告的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被告正龙米业使用稻花香不符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正龙米业提出“所使用的有稻花香字样大米包装袋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会龙,被告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使用权人,属于合法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系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中涉及的字样并不当然享有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中使用的文字不得与他人在先注册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正龙米业虽享有案涉大米包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其使用原告“稻花香”商标的正当理由,被告正龙米业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正龙米业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进行公证购买案涉商品,购买案涉商品时才知道案涉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至原告立案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被告正龙米业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乐哈哈便利店、被告艳国农产品、被告正龙米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大米,与案涉大米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告正龙米业生产、销售、被告艳国农产品、被告乐哈哈便利店销售的大米产品上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在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相比,二者稻花香文字相同、仅在字形、字体、排列顺序上略有区别,前者去掉“DAOHUAXIANG”汉语拼音,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乐哈哈便利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艳国农产品,被告艳国农产品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正龙米业,并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正龙米业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乐哈哈便利店、被告艳国农产品的销售行为系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故被告乐哈哈便利店、被告艳国农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正龙米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乐哈哈便利店、被告艳国农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正龙米业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正龙米业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正龙米业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正龙米业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市正龙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郭乐街乐哈哈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大连艳国农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绥化市正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绥化市正龙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400元,被告绥化市正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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