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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民终790号
案件名称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矿中58-59号。

经营者:赵奎,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下发商标监(2002)17号《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和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8日,原告委派其代理人高陵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公证人员王某与原告的代理人高某来到贵州省习水县××号右侧,见一标有“生鲜平价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经营者:赵奎)。

高陵在该店内以人民币10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

公证人员王某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并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高陵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货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贾某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79”,公证员王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2018年6月28日,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并贴封条后带回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

2018年7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定,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沪家产鉴字(2018)第LHS79号),认定规格为195ml、批号为20200410BENDS的六神花露水的产品内材与产品外观与原告的真品不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王某对所购商品再次进行封存,根据公证员贾某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2018年9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67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塑料瓶装“六神花露水”一瓶(玻璃瓶身),瓶身标号79,净含量195ml,瓶身正面中部贴有印有“六神”文字商标标识和“花露水”字样,瓶身印有“20200410BENDS”。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在外观上大体一致,“六神”字样突出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下排列的“六神”商标标识,其中文字相同、字体的书法形态均一致,且拥有相同的表意和结构核心。

“六”、“神”两字与第1116603号的“六神”文字商标相同。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就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指出了两者之间的区别。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商品购买费1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差旅费2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六神花露水”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的“六神”文字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经鉴定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且经当庭比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就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指出了两者之间的区别,故被告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所持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于其店铺的抗辩理由,因(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678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包括购买的时间、地点以及将购买的商品封存等情况,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程序合法,公证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持其不知销售的商品侵权且有合法来源,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需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系合法取得,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开支)。

判决:一、被告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经营者赵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经营者赵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实施采购商品时,供货商提供了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和销售凭证等,上诉人2019年春节店面转让时将所有进货凭据丢弃;

2.涉案公证书缺乏真实性。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且表示其已将所有进货凭据丢弃。

据此,本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在上诉人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涉案公证书缺乏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在一审时还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习水县矿中路平价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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