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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永昌富玲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157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永昌富玲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合肥长江批发市场永昌富玲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157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永昌富玲百货经营部,注册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T538号,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鞋类区012号。

经营者:周玲,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付,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永昌富玲百货经营部(简称永昌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被告永昌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久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浙江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原 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172265),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708467)。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商品蚊香和杀虫剂等。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经过艰苦的努力,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月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该商标于同年12月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正点蚊香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产品本身与原告产品属同类,也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

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证明证明涉案商标获得著名商标荣誉以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

4、(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4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合理支出费用的票据,证明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蚊香产品是去年进的货,仅销售一件,售出价格是每盒1.5元;

被告出售的蚊香是蠡县若旋日用化学品销售有限公司卖出的“止占”牌和“雨彤”牌蚊香,属于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购进产品的销货清单、蠡县若旋日用化学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止占”和“雨彤”商标注册证和产品外观照片。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2、经营者周玲和经营者女儿住院治疗证明,证明经营者家庭经济条件困难。

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持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三性的规则,决定是否采纳。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保全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内装六盒“止占(“止”之上和“占”之下各横放一形似柳叶的图案”牌蚊香,外包装上显著位置的标有“止占(“止”之上和“占”之下各横放一形似柳叶的图案)”商标标识,其中三盒蚊香背面或正面标注有“止占”文字商标,另外三盒背面或正面标注有“雨彤”文字商标,该六合蚊香上的农药登记证号查询结果是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蚊香上标注的生产商为保定市若旋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其外包装正面上部标注的形似“正点”的“止占”标识分别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

当庭查询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果。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证,获得“正点+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虫剂等商,2003年3月2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浙江正点公司,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证,获得“正点”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虫剂等商,2003年3月2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浙江正点公司,2011年11月25日,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3】601号《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浙江正点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并附有该商标图样。

李成明作为受原告委托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7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来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合肥长江批发市场鞋类区012号一悬挂“永昌百货”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李成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印有“正占”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9元的无烟蚊香六盒,公证人员对李成明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等。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物品带回进行了拍照、封存等,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等。

该公证处于2019年4月22日对上述买卖行为制作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庭审中,原告将公证保全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内装六盒“止占(“止”之上和“占”之下各横放一形似柳叶的图案)”牌蚊香,外包装上显著位置的标有“止占(“止”之上和“占”之下各横放一形似柳叶的图案)”商标标识,其中三盒蚊香背面或正面标注有“止占”文字商标,另外三盒背面或正面标注有“雨彤”文字商标,该六合蚊香上的农药登记证号查询结果是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蚊香上标注的生产商为保定市若旋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其没有授权任何厂家使用涉案商标生产蚊香产品,其外包装正面上部标注的形似“正点”的“止占”标识分别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永昌经营部的基本注册信息记载:企业名称永昌经营部,经营者周玲,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T538号,注册日期2010年8月19日,核准日期2016年3月25日,登记机关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被告提供的进货来源凭据是一份销售清单、蠡县若旋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止占”和“雨彤”商标注册证等,销售清单记载:购货单位永昌富玲百货19年3月18日雨彤止占蚊香540元放永昌富玲百货代销加盖“蠡县若旋日用化学品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等;

营业执照记载:名称蠡县若旋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埝乡屯里村、法定代表人李学雷、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蚊香和空气清新剂日用百货购销等、2014年12月16日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第10737269号“雨彤”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李学雷、注册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埝乡屯里村12区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蚊香杀虫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13日等;

第14566277号“止占”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刘春平、注册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埝乡泊北村,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等。

当庭通过企查查查询蠡县若旋日用化学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记载:成立日期2014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李学雷,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状态存续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是涉案第1172265号和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六盒标有“止占(“止”之上和“占”之下各横放一形似柳叶的图案)”标识的蚊香产品,该标识与涉案第1172265号和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标识“正点”文字标识相近似,使用该标识的产品蚊香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蚊香相同,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产品之上标注的注册商标、生产商、销售商等信息一致,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尽管该产品上标注的“止占(“止”之上和“占”之下各横放一形似柳叶的图案)”标识,与“正点”文字相似,但该标识毕竟是通过“止占”进行变形所致,且该产品之上还有“止占”和“雨彤”商标标识,该标识是正常的商标使用行为,被告作为普通日用品零售商对销售的涉案产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永昌富玲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72265号和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的蚊香产品。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永昌富玲百货经营部负担50元,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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