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149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家春百货商店,注册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国网合肥供电公司南七生产基地北门对面巷子内50米处。
经营者:朱家春。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家春百货商店(简称家春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家春商店经营者朱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浙江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原 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172265),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盾牌”(商标注册号7666482)和“正点”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708467)。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商品蚊香和杀虫剂等。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经过艰苦的努力,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月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该商标于同年12月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正点蚊香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产品本身与原告产品属同类,也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
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获得著名商标荣誉以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
4、(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合理支出费用的票据,证明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保全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内装一听“正点”牌杀虫剂,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著的标有“正点+盾牌”商标标识,外包装背面标注有“爱福特”字样,农药登记证号查询未果,听身底部标注有中山康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在网上无信息等。
原告陈述,其外包装正面上部标注的“正点+盾牌”标识分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证,获得“正点+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虫剂等商,2003年3月2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后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证,获得“正点”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虫剂等商,2003年3月2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浙江正点公司,2011年11月25日,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浙江正点公司2010年11月28日取得第7666482号商标注册证,获得“正点+盾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3】601号《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浙江正点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并附有该商标图样。
李成明作为受原告委托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来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国网合肥供电公司南七生产基地北门对面巷子内50米处一悬挂“浩美超市”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李成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印有“正点杀手”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十五元的杀虫气雾剂一瓶,公证人员对李成明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等。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物品带回进行了拍照、封存等,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等。
该公证处于2019年4月22日对上述买卖行为制作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保全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内装一听“正点杀手”牌杀虫剂,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著的标有“正点+盾牌”商标标识,外包装背面标注有“爱福特”字样,农药登记证号查询未果,听身底部标注有中山康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在网上无信息等。
原告陈述,其外包装正面上部标注的“正点+盾牌”标识分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家春商店的基本注册信息记载:企业名称家春商店,经营者朱家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134号,注册日期2014年11月13日,核准日期2014年11月13日,登记机关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是涉案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和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一听标有“正点+盾牌”标识的杀虫气雾剂商品,该标识与涉案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和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使用该标识的产品杀虫气雾剂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杀虫剂相同。
该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证明其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杀虫剂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参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经营规模和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家春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和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的杀虫剂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家春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家春百货商店负担250元,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