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刑终211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健,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抓获,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3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于2018年11月24日被押至绥阳县看守所羁押。
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涛,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黔03刑初35号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至8月,刘涛(已起诉)、周光(已起诉)先后从安徽省合肥市汪宇波(另案处理)处和湖北省随州市雷良军(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通过深圳厚拓广告公司、厦门多多推科技有限公司、天石在线(重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鼎盛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凤凰”、“UC”、“百度”等网站发布广告,以每件2,650元至5,18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客户下单后通过江苏省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辛庄营业部发往全国各地,由德邦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后再转款至刘涛提供的账户。
2018年7月,为扩大投资,刘涛、周光邀约鲁健入伙,约定由鲁健提供资金30万元,用于购销假冒贵州茅台酒,鲁健不参与具体经营,所获利润鲁健占20%,刘涛和周光各占40%。
之后鲁健陆续转款30万元到刘涛账户。
经查,2018年7月至8月,鲁健与刘涛、周光共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已销售金额为1,494,941元,未销售金额为772,895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鲁健不服,以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因系从犯、初犯为由进行上诉,其辩护人也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其辩护人另提出,鲁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德邦物流单号记录、发货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健明知刘涛、周光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资金30万元,参与合伙共同经营,其参与合伙部分已销售金额为1,494,941元,未销售金额为772,89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销售部分与未销售部分分别均属数额巨大。
分别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之规定,一审量刑时已考虑鲁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同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据此,其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属于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