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4028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利国百货店(个体户经营者:颜利国,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金华路12号粤兴苑A栋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H3F87P。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广东壹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利国百货店(以下简称利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利国百货店的经营者颜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国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利国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3.利国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后,美宜佳公司明确放弃主张第585266、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1357301、27699998号商标权人。
以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利国百货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处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美宜佳公司认为,利国百货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美宜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利国百货店辩称:1.被诉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美宜佳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美宜佳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
第1357302号商标现已不是著名商标,而且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不是政府机关,其颁发的奖项没有影响力。
3.“美佳宜”字样是之前的经营者悬挂上去的,不是利国百货店悬挂上去的,利国百货店未实施侵权行为。
4.利国百货店经营者颜利国患有冠心病、糖尿病、动脉粥样硬化,做过两次手术,植入冠脉支架3枚,而且利国百货店基本没有利润,要靠颜利国妻子打零工赚钱艰难持家,无力承担美宜佳公司主张的巨额赔偿。
综上,请求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85848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35类服务上,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延至2030年1月20日。
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35类服务上,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宜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2.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
3.2020年7月24日,腾讯网转发东莞时间网的《美宜佳门店突破20000家》一文;
4.2020年7月27日,新京报发布《中国便利店百强榜单发布,易捷、美宜佳、昆仑好客居前三》一文。
利国百货店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019年5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美宜佳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华路12-20的一家商铺内,商铺内悬挂有利国百货店的营业执照;
上述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店铺现场进行拍照。
公证现场照片显示上述店铺的门头的两个招牌上突出使用了“美佳宜”字样。
利国百货店确认上述店铺系其经营。
将被诉侵权标识“美佳宜”分别与第8584867、1357301、27699998号商标进行比对,美宜佳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利国百货店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为:1.两者文字顺序不同,前者为“美佳宜”,后者为“美宜佳”;
2.两者的字体不同,前者的字体为标准的黑体字,且后者“宜”中的两横是斜体;
3.两者的结构不同,前者为纯中文字体,后者有图文或中文、拼音结构。
利国百货店为证明涉案门头招牌并非利国百货店所悬挂,提交了一份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美佳宜百货店(以下简称美佳宜百货店)营业执照信息。
该证据显示美佳宜百货店的执照有效期为2005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但未清楚显示经营场所。
该证据无原件。
庭审中,美宜佳公司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美宜佳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美宜佳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美宜佳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费用,提交了美宜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
该合同约定加盟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此后每月支付1000元。
另查明,利国百货店成立于2016年9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颜利国,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零售等。
美宜佳公司原名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1357301、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利国百货店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有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涉案店铺在门头招牌位置突出使用“美佳宜”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美佳宜”分别与第8584867、1357301、27699998号商标进行比对,虽然两者确实存在利国百货店所述的3点区别,但考虑后者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认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两者的以上区别,从而误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来源于美宜佳公司或与美宜佳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涉案有“美佳宜”标识的招牌系悬挂于利国百货店门头,而且美宜佳公司公证取证时该招牌确实存在,由此可以认定该招牌系利国百货店使用。
至于该招牌是否利国百货店制作、悬挂,与本案无关,利国百货店据此主张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利国百货店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1357301、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利国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参照美宜佳公司的授权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利国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侵权持续时间以及美宜佳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对于美宜佳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利国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利国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利国百货店负担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