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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1民初847号
案件名称上海美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美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初847号原告:上海美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红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繆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楠,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玉。

原告上海美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吾公司)与被告郑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繆苏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美吾公司是国内为数不多的专注于纸艺立体书和立体纸艺文创产品的原创开发公司。

2018年1月9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月亮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8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

被告郑玉销售的立体贺卡形状、构造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极为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权利。

被告郑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美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

2020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礼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如图)。

2020年12月15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耿嘉泽向南京市玄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耿嘉泽要求下,公证人员代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以下操作:使用360浏览器进入淘宝网页面,搜索进入店铺“”,在店内查看名为“2021年新年春节立体贺卡教师节送老师礼物情人节生日祝福卡片”的商品信息,购买颜色分类为“月亮女孩”商品1件,并支付价款。

该商品信息旁标明“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

2020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签收申通快递1件,运单号为773073656519916。

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快递,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代理人耿嘉泽保管。

2020年12月29日,代理人耿嘉泽来到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上述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单号为773073656519916,与公证人员签收的快递单号一致。

南京市玄武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21)苏宁玄武证字第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检视,购买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内有贺卡一个。

经比对,被诉侵权贺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主视图均为月亮形状的船,船上有星星和云彩图案,船体分为五层,五层之前相互连接,船上有人物剪影,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专利的月亮船上的剪影是跳舞的两个人,船顶部悬挂一颗心。

被诉侵权贺卡月亮船上剪影是一人荡秋千,顶部没有悬挂心形图案。

贺卡内面月亮船的底部及贺卡封面的图案也略有不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

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时,显示店铺“”的掌柜为:。

淘宝网向原告披露该会员认证信息:真实姓名:郑玉,身份证:,地址:山东省曹县。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附带实物、淘宝网向原告披露会员认证信息的短信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美吾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同为贺卡,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立体造型及图案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郑玉虽未出庭应诉,但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显示郑玉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家,故本院认定郑玉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郑玉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近似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同时注意到该侵权产品的销量低,被告就该产品获利较少,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部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美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美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郑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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