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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2765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76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供销1层06号。

经营者曹永芳,女,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吴永闯,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鑫立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鑫立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吴永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拥有“金士顿”、“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由沈阳泰华通通讯提供的,地址是沈阳市大东区取义街号19-1号新家源商务公寓203室,具有进货的相关手续。

案涉产品已经销售完,之后并没有购进案涉产品进行销售,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无依据。

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案涉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利机构予以证明,至于案涉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原告只有单方面的证明,于法无据,因此不能证明案涉的商标与该案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产品的价格仅为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12个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名义以原告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民事诉讼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鑫立经销处成立于2009年2月27日,经营者曹永芳,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供销1层06号,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零售等。

2018年4月23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来到辽宁省庄河市老移动公司旁(新华书店斜对面)的“中国移动手机授权店鑫立通讯”(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50元的价格购买16G闪存盘一个,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的“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手机广场单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名片和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手机广场单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当天公证人员将商品、名片和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手机广场单据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8)大中证经字第1035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公证盒,公证盒中为名片一张、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手机广场单据一张及由透明塑料盒盛装、硬纸板包装的16G闪存盘1个,商品包装的正面、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闪存盘上使用了“Kingston”标识。

另查,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案涉闪存盘外包装无防伪保证卡。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5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及公证书中英文的翻译件、翻译公司的翻译资质、(2018)大中证经字第103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手机广场单据、鉴别方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泰华通通讯销售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2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案涉闪存盘属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八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上使用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对比,二者除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标识、人头图案的案涉闪存盘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同时经过原告鉴定,案涉闪存盘并非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故案涉闪存盘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在沈阳泰华通通讯购买”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产品名称所述不详,无法与案涉闪存盘形成对应关系,且无公章及供货单位全称,与其提交的沈阳市大东区鑫泰华通通讯器材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不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

二、被告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庄河市鑫立通讯器材经销处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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