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297号原告:深圳市乐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同富裕工业区恒明珠科技工业园3栋202。
法定代表人:肖光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思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36号国汇通商务中心305。
法定代表人:张志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刚,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陕西省洋县,系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乐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思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39××××.8、专利名称为“美发器(LM-16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于2017年8月23日,并于2018年2月27日取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美发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一、原告专利状况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号是ZL20173039××××.8,名称为美发器(LM-166),设计人冯业、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深前证字第01562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6日,原告代理人钟有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网店信息及代理人的下单信息进行网页公证保全。
相关内容显示:1、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标价。
2、涉案订单信息(订单号175785102388480997)中卖家为被告、被诉产品名称为2018新款圆柱形金色二合一夹板、数量5个、单价110元、连运费共支付750元、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科大厦十楼。
3、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上经营模式标注为生产厂家;
公司简介中宣称被告研发、生产、销售美发、美容、护肤工具等产品…;
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等。
(2018)深前证字第01563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有为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6日,原告代理人钟有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十楼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包裹一个,包裹上粘贴着单号为“518712668003”的“优速快递”的快递单一张。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钟有为打开包裹,使用一台我处的手机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钟有为将包裹中的货品拿出两个与其他物品一同放入公证处专用的封存箱中,公证员对封存箱内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深前证字第01563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日,原告代理人钟有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查询涉案订单175785102388480997的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712668003。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提交公证收货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裹,经法庭查验该包裹没有拆封痕迹。
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712668003。
当庭打开该快递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个。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情况。
1.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共六幅视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正面、背面基本相同俯视仰视3.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原告比对意见:构成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四、赔偿损失依据。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75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541元。
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专利号是ZL20173039××××.8,名称为美发器(LM-166),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且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成立。
鉴于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对侵权产品系批发销售且起批量较大,理应备有存货,故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虽涵盖制造且网上宣称为生产厂家,但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商业区的写字楼内,不具备制造的条件;
且侵权产品上未有相关的信息指向被告。
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类别等情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思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乐美科技有限公司ZL201730391001.8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思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乐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乐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思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