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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司朗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27号
案件名称欧司朗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司朗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马歇尔布鲁尔大街6号。

授权代表人:尼古拉斯·恩英格博士和米夏埃尔·赫尔策博士,该公司高级法律顾问及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赟,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峰,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27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66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第G1172931号“OLUX”英文文字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欧司朗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类似群0912-0914,0922)传导、开关、转换、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的设备和仪器、照明控制系统装置、发光二极管等商品上。

第733763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于2009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13)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电子公告牌、半导体器件、插座等商品上。

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现权利人为深圳金立翔视效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4月3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欧司朗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3292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72931号“OLU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2922号决定)。

一审庭审中,欧司朗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922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欧司朗公司对此均未持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欧司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对应关系,故对其据此提出因欧司朗公司享有良好声誉,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欧司朗公司另提出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二,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

由于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与前述规定的情形不同,且前述规定系授权性法律规范,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中止审理,故第32922号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欧司朗公司提出第32922号决定未等待引证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处理,从而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32922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

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欧司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欧司朗公司负担。

欧司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32922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抄袭和抢注;

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商标评审阶段,欧司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另查明,在接受二审法院询问时,欧司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行提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超出举证期间,亦非第32922号决定作出的依据,应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诉讼阶段,欧司朗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欧司朗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抄袭和抢注,该项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欧司朗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

上述规定针对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且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中止审理。

而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暂缓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欧司朗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欧司朗公司向二审法院补充证据超出举证期间,亦非第32922号决定作出的依据,应不予考虑。

即使予以考虑,(2015)行提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所涉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欧司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欧司朗公司负担。

欧司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提起商标权撤销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深圳金立翔视效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持续的商业使用,引证商标不应予以维持,并据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引证商标的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922号决定;

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王京以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引证商标。

2015年4月17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王京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不予撤销。

王京不服,于2015年6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6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5423号《关于第7337630号“OLU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5423号决定),认定引证商标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引证商标予以维持。

王京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924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深圳金立翔视效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持续的商业使用,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423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引证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京行终8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于2017年10月13日在全部商品/服务上被商标局公告撤销。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在引证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上述裁判均以引证商标的合法有效为事实前提。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告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已终止,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即引证商标的合法性已不存在,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作出第32922号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认定。

欧司朗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922号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719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1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292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72931号“OLU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国际注册第1172931号“OLUX”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欧司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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