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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恩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刑初1122号
案件名称庞恩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庞恩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11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恩萍,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进兴、肖红霞,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恩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恩萍及其辩护人陈进兴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庞恩萍在广州市荔湾区华林寺前22号清福珠宝店进门右边第一个柜台销售假冒Cartier和VCA品牌首饰。

2019年4月,被告人庞恩萍销售假冒Cartier品牌首饰共计人民币58000元,获利10000元。

2019年6月17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假冒Cartier品牌首饰35件、假冒VCA品牌首饰4件及首饰盒1个、手机1台等物品。

经鉴定,查获的Cartier品牌首饰盒VCA首饰均是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和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认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人民币19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庞恩萍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恩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恩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恩萍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庞恩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查获的货物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且未销售的货物占涉案货物的大多数。

2.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协助调查,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是初犯,且已退出违法所得。

4.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无社会危险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庞恩萍免予刑事处罚,或如判处有期徒刑,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恩萍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首饰盒,货单、草稿本,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转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价格声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公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广州郎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营业执照,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标的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证人李某、卢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庞恩萍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恩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恩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庞恩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恩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庞恩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恩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庞恩萍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首饰盒、货单、草稿本、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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