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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怡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民初5656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怡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高怡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565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怡标,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高怡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陈少仪、人民陪审员唐惠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怡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第68131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8万元;

4、本案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红双喜公司是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第6813101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二、近期,原告红双喜公司发现被告高怡标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店铺(店铺名称:龙发体育),公开销售侵害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权以及擅自使用原告红双喜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平台交易者及涉案交易的收款方,应该与被告高怡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怡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二、被告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被告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在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在原告红双喜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三、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于2007年经核准受让第1246537号“DHS”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起,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红双喜公司于2007年经核准受让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起,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

红双喜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813101号“红双喜DHS”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运动球类、球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红双喜公司为证明红双喜公司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申请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所附文件。

红双喜公司诉讼代理人当庭操作法庭电脑,对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文件,登陆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予以验证,显示上述文件已通过验证,该凭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所附文件记载了红双喜公司展示其所取得的奖牌、荣誉证书等情况,其中显示有红双喜公司的“红双喜DHS”品牌获得“上海品牌”认证证书、红双喜公司备战2012年伦敦奥运会突出贡献奖奖牌等。

2019年6月14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8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显示,2019年4月23日,在该公证处311室,首先由公证人员对手机做清洁性检查、下载拼多多APP后,由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使用手机,点开拼多多APP并用微信登录,点击“搜索”,输入“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拍五星六星级狂飙王5006直拍5002横拍双面反胶”,店铺名“龙发体育”,选购6006直拍短柄(送保护膜2),用微信完成支付,共支付108元,订单号为190423-097145979651250。

该公证书所附的截图显示“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拍五星六星级狂飙王5006直拍5002横拍双面反胶”商品已拼1779件,该商品配图中使用了“红双喜DHS”标识,商品详情中使用了“红双喜”字样;

该“龙发体育”店铺有6款商品已拼2987件,其中包括“新款正品红双喜”、“红双喜三星乒乓球”商品。

该公证书另记载:2019年4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陪同**占在新郑市××新区文化路二社区菜鸟驿站店领取了申通快递3706329532495一件包裹。

2019年4月28日,在该公证处311室,首先由公证人员对手机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占使用手机,点开拼多多APP并用微信登录,在“我的订单”中点开“待收货”,找到“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拍五星六星级狂飙王5006直拍5002横拍双面反胶”宝贝,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3706329532495,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核对订单编号一致,点击“确认收货”,订单详情为“交易成功”。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占自行保管。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的实物是1个纸箱,打开该纸箱,内有一个快递袋,该快递袋上粘贴有单号为3706329532495的快递单。

拆开该快递袋,内有一个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球拍袋、一个标有“红双喜DHS”标识和“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乒乓球拍包装盒,该包装盒内有一个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乒乓球拍和一个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底托。

红双喜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及商标权人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寻梦公司主张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且其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为此举证了高怡标入驻拼多多平台开设“龙发体育”店铺时的相关身份认证资料、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其中记载该店主要经营羽毛球、羽毛球拍、羽毛球包、篮球、乒乓球、乒乓球拍、袜子等各种体育用品)、涉案店铺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6月2日下架的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于2019年7月21日禁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的维权投诉指引等。

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载明,该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即寻梦公司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寻梦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费率及/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上公布;

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另查,红双喜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200万元,成立日期为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等。

寻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电子商务、销售体育用品等。

庭审中,红双喜公司确认其没有针对涉案侵权行为向拼多多平台发起投诉。

红双喜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18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含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08元,并举证了一张价税合计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佐证。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第68131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83号《公证书》证明,“拼多多”平台店铺“龙发体育”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入驻资料,本院认定上述店铺系由高怡标注册设立。

高怡标作为上述店铺的注册经营者,其应对该店铺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高怡标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第68131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信息页面配图中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第681310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标题及商品详情中使用的“红双喜”字样,与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681310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高怡标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高怡标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第6813101号商标专用权。

另外,高怡标经营的“龙发体育”网店以销售乒乓球拍等各种体育用品为主营业务,红双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等,两者的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存在重合,构成市场竞争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成立,经过其多年的持续经营和使用,红双喜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体育用品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高怡标销售擅自使用红双喜公司企业名称的乒乓球拍产品,从而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高怡标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高怡标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高怡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怡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以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高怡标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6万元。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

红双喜公司确认其没有针对涉案侵权行为向拼多多平台发起投诉,同时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操作日志,在涉案侵权商品于2019年6月2日已经下架的情况下,寻梦公司仍于2019年7月21日及时将涉案侵权商品作禁售处理。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怡标与寻梦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因此,对红双喜公司指控寻梦公司与高怡标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高怡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怡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第6813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怡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高怡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高怡标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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