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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明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刑初138号
案件名称何明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明枨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明枨,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201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月甜,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丽萍,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8〕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嵘、刘沛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明枨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补充侦查新的证据,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明枨分多次通过微信与杨某某进行联系确定五金件交易意向后,在未取得“LV”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盖达工业园其本人实际经营的兴旺五金压铸厂内生产带有“LV”标识的五金配件,并以1865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共计33912个上述五金配件。

2017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明枨通过微信与马某某进行联系确定五金件交易意向后,在未取得“MCM”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其本人实际经营的五金压铸厂内生产带有“MCM”标识的五金配件,并以14.5元每套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2000套(每套8个)上述五金配件。

2018年9月4日,民警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抓获被告人何明枨,现场查获“CHANEL”拉链牌20000个、“LV”字母标牌18800个、“LV”蝴蝶结包饰300个、“LV”带扣饰牌100个、“MCM”带扣18300个、“MCM”锁扣7000个、“MCM”商标牌13810个、“MCM”半圆扣5700个、“MCM”方扣6400个、“MCM”日字扣1100个、“MCM”拉链头1600个、“MCM”小钮钉17400个、“MCM”长方扣1500个,模具24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明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何明枨非法生产、销售三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161922个,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当庭拒不承认有生产的行为等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明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明枨当庭提出其只进行了销售,没有制造过涉案商标标识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明枨存在制造、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

2.法律规定中一件注册商标标识是具有完整的商标图案的标识,对查获的五金配件,注册商标标识件数应当以完整物品的计算,即应当以一套计算五金配件;

3.根据被告人供述和公安机关搜查涉案仓库的现状,被告人何明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4.被告人何明枨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是为了支持生活,并非大规模生产销售;

5.涉案五金配件已全部缴获,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何明枨只销售了LV和MCM两种五金配件,实际获利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被告人何明枨是坦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7.被告人何明枨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明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何明枨在未取得“LV”、“CHANEL”、“MCM”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五金压铸厂内伪造上述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五金配件,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何明枨接受订单并伪造带有“CHANEL”标识的拉链牌20000个,均已被起获。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何明枨伪造带有“LV”标识的五金配件共计53112个,其中33912个以18650元的价格向杨某1出售。

2017年期间,被告人何明枨伪造带有“MCM”标识的五金配件共计88810个,其中16000个以29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

2018年9月4日,公安人员到上述五金厂抓获被告人何明枨,并在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CHANEL”商标标识20000个、“LV”商标标识19200个、“MCM”商标标识72810个及“LV”、“CHANEL”、“MCM”模具各8套。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9月4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五金压铸厂抓获被告人何明枨。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花都区狮岭镇某五金压铸厂进行勘察。

该厂为一车间一过道八房间结构,正门朝西,安装有两扇内开的铁门,从门进入是过道,过道的北侧由西往东依次是B1-08、B1-07、B1-06、B1-05、B1-04、B1-03、B1-02、B1-01和车间。

其中,B1-07为一房间一杂物间结构,正门朝南,安装一扇外开铁门,从正门进入是房间,房间地上放有纤维袋,袋内有五金零件。

房间的西北侧摆放有铁架,东南侧摆放有一张木桌,木桌上放有五金零件;

B1-04房为一房间结构,正门朝南,安装一扇外开铁门,从正门进入是房间,房间的北侧摆放有货架,西南侧地上摆放有模具,东南侧摆放有铁架;

B1-02房为一房间结构,正门朝南,安装一扇外开铁门,从正门进入是房间,房间的北侧摆放有铁架,西侧摆放有机器和木桌,东侧摆放有机器和工作台;

车间为一车间结构,正门朝南,安装一扇推拉铁门,从正门进入是车间,车间的北侧放有机器和工作台,东侧地上放有五金零件,东南侧放有铁架,西南侧地上放有一批五金模具和三个装有五金零件的纤维袋。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9月4日,公安民警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五金压铸厂进行搜查,现场查获“CHANEL”拉链牌20000个、“LV”字母标牌18800个、“LV”蝴蝶结包饰300个、“LV”带扣饰牌100个、“MCM”带扣15000个、“MCM”锁扣7000个、“MCM”商标牌13810个、“MCM”半圆扣5700个、“MCM”带扣3300个、“MCM”方扣6400个、“MCM”日字扣1100个、“MCM”拉链头1600个、“MCM”小钮钉17400个、“MCM”长方扣1500个,“MCM”模具、“CHANEL”模具、“LV”模具各8套,均予以扣押。

同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何明枨的人身进行搜查,起获苹果手机1部,并依法予以扣押。

4.“MCM”注册商标证明、授权书、公证书、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MCM”控股公司委托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投诉并请求查处广州花都兴旺五金压铸厂;“MCM”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有限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

“MCM”控股公司授权王某在中国境内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事务。

王某授权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其全权代表向有关执法机构投诉侵权人侵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唐正和向花都区公安分局申请查扣兴旺五金压铸厂相关产品。

经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查扣的“MCM”系列产品不是MCM控股公司授权生产或销售的,是侵犯“MCM”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产品。

5.路某登马某公司授权委托书、情况声明、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报告,证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委托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授权人处理知识产权等相关事务,路某登马某(法国)没有委托兴旺五金压铸厂生产、销售任何五金件产品。

“LV”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有限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

经鉴定,涉案的“LV”标识及生产模具均为假冒伪劣商品、生产工具。

6.“CHANEL”鉴定书,证实经“CHANEL”商标权利人鉴定,现场起获的“CHANEL”商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7.兴旺五金送货单照片,证实2017年5月24日向“星哥”送“LV”小商标浅金5291个,合计2910元;

某日向“星哥”送“LV”小商标浅金3224个,合计1773元;

2017年10月26日向“星哥”送“LV”浅金4989个,合计2744元;

某日向“星哥”送“LV”小商标浅金5080个,合计2794元;

2018年5月25日向“星哥”送“LV”浅金5047个,合计2776元;

2018年4月2日向“星哥”送“LV”浅金5134个,合计2823元;

2018年元月3日向“星哥”送“LV”浅金5147个,合计2830元。

被告人何明枨、证人杨某1对上述图片进行了指认。

8.微信详细资料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何明枨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金件的对象“双星”、“青岛马小姐”的微信详细资料。

被告人何明枨通过微信向“青岛马小姐”发送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五金件的照片、“青岛马小姐”向何明枨发送了手袋照片并通过微信向何明枨转账,双方有多条语音聊天记录。

被告人何明枨向“双星”发送了兴旺五金送货单的图片、“双星”通过微信向何明枨多次转账,双方有多次聊天记录。

被告人何明枨对上述截图进行了指认。

证人杨某1对被告人何明枨的微信详细信息截图及其本人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何明枨与“马小姐”、“星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明枨与“马小姐”、“星哥”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买卖、数量、价格、生产经过等。

10.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人唐正和的报案陈述:我是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法务。

因我发现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五金压铸厂内有侵权商标标识产品流入到市场,希望公安机关能进行查处。

我公司有“LV”品牌和MCM公司的授权,我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

11.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7年年初的时候我有一个外国客户向我咨询是否能找人帮忙做一种小“LV”商标牌,我答应帮他咨询我的朋友看能否找到做这些件的五金厂,后经朋友介绍我找到了在广州市花都区一家制造五金小配件的加工厂,我朋友把该厂老板的电话和姓名告诉我,后我直接和该场的何老板进行联系。

我们刚开始是使用电话进行联系,在电话确认双方均有合作意愿后我们互相添加微信进行联系。

如果我需要“LV”五金配件的话我就通过微信直接下单并转账,何老板在制作好货物以后会通过快递的形式邮寄给我,我再对货物进行验收。

从2017年年初至今下单7-8次左右,刚开始是拿1600个一次,然后2000-3000个开始不断递增,到2017年年中以后固定每次取5000个一次。

我们都是使用微信进行交收的,我和何老板并没有见过面,我最后一次拿货是2018年5月25日下单5000个。

我的联系方式是181××××3189,微信号×××,何老板电话139××××3928,微信号是×××。

证人杨某1对其从何老板处购买的标识进行了指认。

12.证人杨某2的证言: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旺五金压铸厂是我老公何明枨用我名字注册的,业务范围是生产一些手袋包包的五金件,包括拉链、商标牌、纽钉、锁扣等。

不过今年我们车间都没有生产了,只是偶尔卖一些以前的存货。

民警在我的厂房查获的“MCM”字样的商标牌、拉链头、锁扣等五金件是2017年生产的,“LV”、“CHANEL”字样的商标牌、拉链头、锁扣等五金件是2016年及之前生产的。

在厂房内存放的这些五金件都是之前多生产的或者是客户退货的,2018年我们厂房车间都没有再生产这些五金件。

“LV”、“MCM”、“CHANNEL”注册商标公司没有授权我们生产这些字样的商标牌、拉链头、锁扣等五金件。

我清楚未经注册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其商品是违法犯罪行为。

这些“LV”、“MCM”、“CHANNEL”五金件都是我老公何明枨接的订单。

“LV”的五金件是卖到辽宁省,“MCM”的五金件是卖到青岛。

今年一共发了几次货,都是通过快递寄往青岛的,卖的都是“MCM”的五金件。

具体操作我不知道,业务那一块不是我管的。

我老公何明枨接到“LV”、“MCM”、“CHANNEL”五金件的订单后,我们再找师傅制作模具,然后才开始制作成品。

今年只卖过“MCM”的五金件,我们按整套计价的。

一套包含拉链头、商标牌、锁扣、纽钉的售价是16元,利润率是30-40%,累计营业额是5万元左右。

“LV”、“CHANEL”的五金件在2016年之后都没有生产和销售,车间那些存货都是之前客户退的货。

兴旺五金压铸厂是2009年之后开始营业的,厂房租金是4000元每月,员工只有我跟我老公,再加上一个司机。

我没有在工厂具体负责的工作,工厂都是我老公在经营,我接送完小孩上学后会到工厂看看,但不参与工厂的主要事务。

工厂现在只有一名员工,他叫阿坚。

证人杨某2对现场照片、兴旺五金压铸厂生产销售的带“LV”“MCM”“CHANEL”字样的五金件、用于生产“LV”“MCM”“CHANEL”五金配件的模具的指认。

13.证人卢某的证言:我是2018年8月8日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兴旺五金厂上班的,工厂老板名叫何明枨,工厂一共有员工两人,一个是我,另外一个是他妻子杨某2。

实际员工只有我一个,杨某2只是在办公室内坐着,也不清楚她工作的内容。

我的工作内容是听从何老板安排负责送货接货,接单和找客源这块我都不会去接触。

我上班一般是在工厂内,比较闲散,当有工作时何老板就会给我电话,说今天要做什么,并把联系人的电话给我,给我以后我会联系对方,送货过去,完成工作以后我会电话回复老板。

公安机关对工厂进行检查时在现场发现有大量的“LV”品牌标识,这些标识是否我工厂生产的我不清楚。

我上班的时候那些货物己经是摆在仓库里面。

我不知道“LV”是注册商标,我知道是五金。

该批货物放在工厂仓中央,是一大堆货物,具体数量和对应品牌我不清楚。

货物的价值以及来源我都不清楚。

加工是手袋的皮带,老板也会安排我到狮岭皮革城内购买袋子扣和底片。

我不知道加工的是否“LV”品牌的皮带或与“LV”皮带相应的饰物,没有明显的标识。

应该还有其他货物存放在工厂仓库,但是是什么牌子类型我说不出。

在何老板仓库内发现的大量假冒“LV”品牌标识应该是何老板的,他有仓库钥匙,至于货物的来源是生产还是购买的不知道。

经照片辨认,证人卢某指认被告人何明枨就是兴旺五金厂的老板,指认证人杨某2就是兴旺五金厂的老板娘。

证人卢某对涉案工厂的照片、兴旺五金压铸厂用于生产五金配件的模具进行了签认。

14.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工作的公司叫广州市盖达传动带有限公司,地址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花路盖达工业园内,我是该公司的经理,我是2001年入职该公司的。

我认识何明枨,约在三四年前时,我公司内有一名股东介绍,让何明枨租用我公司废弃的员工宿舍作为厂房。

我听股东们说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只是一个口头协议,后经公司允许,他就进场了,缴收租金是由该名股东负责,后不久该股东因为心脏病去世,租金收缴就由公司财务部的同事跟进,直到2018年9月初,何明枨因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我认识何明枨的时候他已经租用该厂房,我不清楚他是否是首租,我从2001年入职至今,没有认识一名叫李锦山的男子。

证人周某对被告人何明枨租用的厂房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15.证人朱某证言:2018年9月4日11时许,我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一无名尼龙手套厂车间外休息时,有警察要求我配合案件调查。

我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我的工作单位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一无名尼龙手套厂,我是负责工厂的机器维修。

我工厂是2018年6月份搬过来开始生产的。

民警今天检查的五金厂在我上班工厂的对面。

我不是五金厂的员工,平日我24小时进驻厂内维修机器,也很少与对面甚至附近人员进行联系,所以对五金厂的情况不是十分清楚。

今天有警察到现场进行检查时我才知道该五金厂仓库内有人员约3-5名左右,也有一小些货物存放在里面。

我没有听过有机器开工运作的声音。

五金厂生产货物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进入过。

该工厂平时基本没有人员、车辆进出。

我没有听工人说起该工厂是一个制造假冒商标标识、货物的窝点,工厂里面存放的货物情况我不知道。

我没有见过工厂的老板,或者见过面但是不知道他是老板。

该五金厂送货的司机我见过几面,但是名字说不出来。

工厂平日都关门的。

经照片辨认,证人朱某指认被告人何明枨就是兴旺五金厂的老板,指认证人杨某2就是兴旺五金厂的老板娘。

16.被告人何明枨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9月4日10时20分许,我回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盖达工业园经营的兴旺五金压铸厂上班,当时厂内有警察在检查,警察看到我后将我控制住,随后将我传唤到芙蓉派出所。

兴旺五金压铸厂登记的经营者是我老婆杨某2,实经营者是我本人。

我老婆杨某2没有到外面工作,平时都是接送我女儿上学放学,在我女儿上学期间她没有事干就到工厂里帮我打理一下工厂的其他事情,到时间就去学校接女儿放学。

我有生产过“LV”、MCM、CHANEL三个品牌的商标,我从2014年至2017年年中这段时间有生产过“LV”、MCM、CHANEL三个品牌的商标,但在这段时间内我只是偶尔接到上述商标的五金件订单,并不是大量生产和长时间生产上述三个品牌的商标。

我的手机上有我卖出去的“LV”商标的订单数量,加上我工厂库存的就是我的生产的数量。

经民警查实,在我的微信上发现了我生产的“LV”商标都是发货给“星哥”的。

经统计微信上兴旺五金送货单的数据,2017年3月11日发货了3224个,单价0.55元,共价值1773元;

2017年5月24日发货了5291个,单价0.55元,共价值2910元;

2017年6月13日发货了5080个,单价0.55元,价值共2794元;

2017年10月26日发货了4989个,单价0.55元,共价值2744元;

2018年1月3日发货了5147个,0.55元,共价值2830元。

2018年4月2日发货了5134个,单价0.55元,共价值2823元;

2018年5月25日生产了5047个,单价0.55元,共价值2776元。

对于统计数量33912件没有异议。

我是通过微信与“星哥”联系的。

“星哥”的微信号:×××,昵称:路在足下。

我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发货的,收货的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沙溪新市村新正路二路7号,杨生收,联系电话:181××××3189。

我与“星哥”没有见过面,我是在深圳的手机市场找业务时,一个手机店的店员将“星哥”的信息给了我,我自己联系他的。

我生产的MCM商标卖给了狮岭皮革城经营链条的青岛人马小姐,我共卖了2000套给她,价值共20000元。

一套有8个商标配件,每件2000个,8件共16000个。

我是通过微信与她联系的,她的微信帐号:tiantianl234567ma。

我不清楚生产了多少件CHANEL的商标,2014年有一个客户找到我要求我生产CHANEL商标的五金拉链片,当时那名客户给了模具和订金给我让我生产,我生产出了一批CHANEL商标的拉片后,客户后来自己开了工厂就不需要我生产的了,拉链片和模具没有拿走。

我生产“LV”、MCM、CHANEL的商标没有授权,我明白未经注册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其商品是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何明枨对现场照片、查获的标有“LV”“CHANEL”字样的五金件、用于生产“LV”“MCM”“CHANEL”五金配件的模具进行了指认。

17.被告人何明枨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明枨的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枨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明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何明枨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明枨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三种,数量达16万件,可酌情增加刑罚量。

被告人何明枨对指控其已销售的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被告人何明枨属于犯罪中止、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等辩护意见于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明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生产模具、手机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李汉清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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