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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渝北区周于碧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7800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渝北区周于碧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渝北区周于碧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7800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周于碧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桥路236号6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Y627C8W。

经营者:周于碧,女,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渝北区周于碧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的经营者周于碧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麻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在全国文具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公司被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名称。

被告经营的超市,面积约300平方米,经营地址附近人流量大。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存在出售假冒原告“中华”铅笔的行为,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渝北区周于碧食品经营部辩称,我方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如果进入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侵权,我方也不是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我方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是终端销售者,涉嫌侵权产品进货量小销售量小营利非常少,原告起诉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8)沪长证经字第622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举示了抬头为“重庆超迷(原燕子)日化百货送货单”的单据、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迷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

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公证文书不合法,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关于申请主体不合法、公证在先公证费收取在后等公证书不合法的意见,均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由老凤祥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占许可的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檫;

独占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合同同时约定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就假冒货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行政举报、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22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路二四〇号旁侧京东好宜家空港店(证照名称:渝北区周于碧食品经营部),当场购得中华铅笔两盒,并将其中一盒封签。

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进行了拍照。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或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因系透明袋包装,未当庭拆封。

第一铅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公证购买产品的外包装纸套上及铅笔笔身上的华表图案为与该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举示的重庆超迷(原燕子)日化百货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好宜家-金易新辰,录单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联系电话13370753709;

产品列表中包括中华2B铅笔5盒,数量50支,单价0.6元,金额30元;

经手人为宋超。

该送货单上手写有“款已付”字样,并加盖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等。

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持有的前述单据是其出具的送货凭证,该单据上载明的货物是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给好宜家的,好宜家的老板周于碧以现金当场付清货款,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该送货单据时正在筹建当中,基于以上事实,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事后在送货单上盖章,以作证明。

被告陈述,被告2018年前就已经开始从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进货。

被告提供的系进货当日(2018年1月23日)由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但因当时对方工商营业执照尚在办理中,故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系对方事后补盖。

送货单上“款已付”三字由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宋超书写。

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好宜家”系被告以前的店招,该名称和原告举示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6224号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抬头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并有权对外维权,其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其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外包装纸套及铅笔笔身上华表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了相应证据,其举示的送货单加盖有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送货单上载明的进货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前,载明商品名称为中华2B铅笔,与原告公证取证购买的产品名称一致,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与(2018)沪长证经字第6224号公证书上载明的店铺名称、购物小票抬头可以相互印证。

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等。

虽然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但其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于被告从其处进货的事实的认可,且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了《说明》认可被告从其处购进了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

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案外人重庆超迷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进,且无证据证明其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周于碧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铅笔;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渝北区周于碧食品经营部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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