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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继贤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3刑初1222号
案件名称郝继贤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郝继贤;陈秀琴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3刑初12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秀琴,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自述中共党员,北京盛丰阁商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晓雁,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继贤,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芳,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19)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琴、郝继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琴及其辩护人吴晓雁、被告人郝继贤及其辩护人金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秀琴、郝继贤共同经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商店,经营期间,陈秀琴低价从他处购进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牛栏山”、“洋河”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及“中华”品牌香烟,并储存在郝继贤出面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一处民房内。

2018年1月份,陈秀琴以一千元一瓶的价格对外出售6瓶53度“贵州茅台”酒。

2018年7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查获贵州茅台、江苏洋河、泸州老窖、五粮液、牛栏山等品牌白酒共计2160瓶,经上述白酒注册商标持有人认定,被查获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上述仓库内起获硬中华香烟(硬细支)32条、中华香烟(硬出口)3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总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5万余元。

被告人陈秀琴、郝继贤于2018年7月27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琴、郝继贤具有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秀琴、郝继贤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秀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秀琴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郝继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郝继贤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秀琴、郝继贤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租房合同,被侵权单位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证明,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琴、郝继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秀琴、郝继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秀琴、郝继贤已着手实行销售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秀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郝继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禁止被告人陈秀琴、郝继贤在缓刑考验期从事烟酒生产、销售相关活动。

四、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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