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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韧与李铭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民初5785号
案件名称王韧与李铭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韧;李铭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5785号原告:王韧,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铭雄,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王韧与被告李铭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陈少仪、人民陪审员李海娇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04401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名称为“魔法森林”(注册证号为5044010号)的商标所有权人。

二、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所有权,并且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第三方平台淘宝网开设的网店爱化妆的小仙女,销售名称为“韩国魔法森林口红RD03砖红色Chili斩男色哑光水润PK05豆沙色”的商品,在该产品详情介绍中,被告在产品品牌直接标用原告商标“魔法森林”。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0440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原告为证明上述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1、购买方名称为“魔法森林”的广告制作费、资料制作费发票。

2、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上面载明原告授权广州名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其注册使用商标号5044010第3类:“魔法森林”商标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有效期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

3、魔法森林金箔焕颜奢宠精华液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上面载明备案日期为2018年8月9日,生产企业为广州名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4、广州联颖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出具的关于魔法森林金箔焕颜奢宠精华液的销售发票。

5、淘宝网店“絮儿美妆”销售两款魔法森林商品的网页截图,上述网页中所展示的魔法森林商品上标有“”标识。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20181127165252433547288的《电子数据保管函》,证明账号为gzy136××××0529的账户于2018年11月27日16时53分20秒接入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11月27日16时53分20秒至2018年11月27日17时54分01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该公证处进行保管。

上述《电子数据保管函》所附的电子数据显示:在淘宝网店铺“爱化妆的小仙女”(掌柜为“yiyayo1”)中以“魔法森林”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有六款商品的名称标题中均使用了“魔法森林”字样,该六款商品分别为护手霜、眼线膏胶、口红、唇彩染唇液、阴影粉、修容粉,点击进入其中的护手霜、眼线膏胶、口红商品,上述商品的名称标题及商品详情中均使用了“魔法森林”字样。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为2050元的“信息技术服务”公证云信息系统增值服务费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去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淘宝店“爱化妆的小仙女”(掌柜为“yiyayo1”)的注册信息,该公司作出的复函载明会员账号“yiyayo1”的注册人姓名为“李铭雄”,身份证号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0440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可以认定淘宝网店铺“爱化妆的小仙女”由被告开设经营。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及其所附电子数据,在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铺“爱化妆的小仙女”上所销售的多款商品名称标题及商品详情介绍中使用了“魔法森林”字样,且该“魔法森林”字样可以作为搜索商品的关键词,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上述文字旨在表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其销售的涉案护手霜、眼线膏胶、口红、唇彩染唇液、阴影粉、修容粉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使用的“魔法森林”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于原告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铭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5044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铭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韧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韧负担2000元,被告李铭雄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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