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9644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炜,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燕琼,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林燕琼、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黄潇炜,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燕琼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其中的合理费用支出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费134元);
判令寻梦公司与林燕琼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康恩贝公司系第331581号、第XXXXXXX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
权利商标经康恩贝公司的多年推广经营享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多次被评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
林燕琼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淘淘香港代购”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内容一致的“前列康”字样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侵害了权利商标的专用权,给康恩贝公司造成了的较大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理应与之一并承担。
上述行为侵害了康恩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外,康恩贝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庭审中康恩贝公司确认,其曾就涉案侵权内容于2018年6月向寻梦公司发出过投诉,寻梦公司及时将涉案产品销售链接的页面删除,并披露了经营者身份,直至此时没有允许涉案产品再行上架销售。
林燕琼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在收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康恩贝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88年11月30日核准注第331581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为康恩贝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11月29日;
于199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为康恩贝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
另,康恩贝公司持有的“前列康”商标于2001年3月、2004年月1月、2007年2月、2010年1月、2013年1月、2016年1月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第331581号“前列康”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权利商标还在多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中获得过司法保护。
2018年6月2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钟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进入涉案店铺浏览名为“香港进口正品济众堂前列康丸280粒装尿道肿胀尿血排尿费力前列腺”的涉案商品页面,该页面中图片显示,涉案商品正面、背面、顶部标注有“秘制济众堂金装前列康丸”,其中“前列康丸”以突出放大字体予以标注,下方载有“单独购买¥134、发起拼单¥132、已拼29件、2人拼单”字样。
钟琦购买1件,支付134元。
2018年6月2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钟琦签收快递并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拆包并封存。
2018年7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前述公证内容分别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893号、第10896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实物外包装与公证所载内容相同。
还标注“總代理:鴻運貿易(藥業)有限公司香港濟眾堂中藥廠製造”和280’S的字样,康恩贝公司表示从未对前述主体进行过生产或销售授权。
康恩贝公司提交由其生产,标注有权利商标的前列康安普乐片商品(以下简称为权利商品)在天猫商城“前列康旗舰店”有售,60片规格的售价为15.50元,150片规格的售价为35元。
寻梦公司提交林燕琼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本人手持身份证正面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各一张,并披露林燕琼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标注的主营类目为美容个护。
另,据寻梦公司提供涉案店铺的后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于2018年6月26日被禁售删除。
另,寻梦公司陈述涉根据数据显示涉案商品共计销售31件,销售金额为3,906元。
康恩贝公司提交金额为2,000元和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其上标注有(2018)内字第10893号、第10896号字样。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康恩贝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鉴于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已然停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的规范予以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包装的顶部及正、反面,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含有“前列康”内容的文字,显著且易于识别,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康恩贝公司否认该商品系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一并结合康恩贝公司展示的权利商品的外观,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为康恩贝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涉案商品所标注的康恩贝文字与权利商标外观一致,结合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涉案商品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林燕琼的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在林燕琼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林燕琼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康恩贝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林燕琼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多次受到司法保护的实际经历,权利商品及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系药品的特殊性质,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涉案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相同,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对于康恩贝公司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实物购买费134元属维权所需,本院亦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康恩贝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的法律服务合同或相关律师费发票,但本案全程确有律师代表康恩贝公司参与诉讼,故本院综合考量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参照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
因林燕琼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且未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品的侵权性质不知晓,故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寻梦公司,因林燕琼在注册涉案店铺时所填写的类型为美容个护,考虑到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即便在权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要求其实时侦知林燕琼违法销售药品,并及时制止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之寻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无需为林燕琼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林燕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燕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3,13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4元,被告林燕琼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是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