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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连江县浦口镇发新家用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200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连江县浦口镇发新家用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浦口镇发新家用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200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浦口镇发新家用电器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镇府路31、32号。

经营者:孙发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连江县浦口镇发新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发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被告发新商行的经营者孙发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持有的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空调机、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位于连江县的店铺,门头招牌突出使用了“”标识,该店铺招牌载明电话“187××××9729、131××××2669”,其中电话号码“187××××9729”用户为被告的经营者孙发新。

尽管被告店内部分销售原告生产的空调器产品,但被告并非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在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也不属于合理使用,故被告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突出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新商行辩称,1.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停止使用该商标,因此侵权行为事实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2.被告自2016年4月以来一直是原告指定代理商连江县俊诚贸易有限公司的下属经销商,所售的商品全部是从该公司进货,至今仍未售完。

原告所诉商标是在该公司授意下安装的。

作为乡镇小店显然不可能了解商标的使用审核章程,本能的以为原告指定代理商能够代表公司授权使用商标,并无主观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为销售原告的商品,在善意、合理限度内使用了原告商标,理应属于商标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所售与原告同类商品均有各自的招牌及标识,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店铺门头并列多个厂商招牌,并未单独突出原告的商标,可看出原告是销售多个品牌家电的综合经营店。

4.被告使用原告商标仅为了销售原告的商品,从未对原告的声誉及经济造成损害,原告不应恶意使用商标权来主张高额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4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215686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的空调机、干洗机、冰箱等。

2008年3月28日,经核准,格力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经两次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1999年1月5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5日7时29分,陈嘉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位于镇府路31号发新商行的店铺门头场景进行证据固化;

8时14分,陈嘉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发新商行的店铺内场景进行证据固化。

2019年7月17日18时18分,陈嘉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转账给孙发新支部宝账户的页面进行证据固化。

庭审中,发新商行确认格力公司进行证据固化的店铺是其开设的。

该店铺的门头招牌上使用了“”标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是第1215686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格力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将商标用于商品,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发新商行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与格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供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证据,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格力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发新商行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江县浦口镇发新家用电器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2156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

二、被告连江县浦口镇发新家用电器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连江县浦口镇发新家用电器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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