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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井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0543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井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陈井贵;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0543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井贵,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九牧王公司)与被告陈井贵、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井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井贵:1.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支出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2.于《知识产权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判令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页面链接。

事实与理由:九牧王公司系一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

经中国商业联合会统计,“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04年,“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陈井贵明知九牧王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权利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仍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所有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中名为“俊优名品汇”的店铺(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店铺),销售大量印有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被控侵权标识)的裤装商品(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商品),严重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导致九牧王公司重大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将涉案产品销售链接的页面删除,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业已停止。

陈井贵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在收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应当驳回九牧王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运动鞋及相关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领带。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裤子、大衣。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王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质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风衣、背心(马甲)、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018年3月7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王素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进入涉案店铺浏览名为“正品九牧王西裤男直筒宽松春夏季薄款羊毛免烫中年男士商务休闲上班工作职业正装西装裤爸爸装中老年男裤大码黑色蓝色灰色男装裤子”的涉案商品页面,该页面涉案商品的展示图片中载有的内容,下方载有“单独购买¥129、发起拼单¥128、已拼491件、2人拼单”字样,王素文选择“深蓝无褶33码-2尺6”购买1件,支付129元。

2018年3月1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王素文签收快递并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拆包并封存。

2018年4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前述公证内容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7906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正面载有标识,裤装右胯处绣有标识,吊牌上多处载有,并注明“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内侧水洗唛载有“品牌:九牧王”内容及标识。

经与九牧王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裤腰里衬缺少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且缺少9位字符(两位大写英文字母及七位数字)的货号。

九牧王公司据此陈述,涉案商品并非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正品。

另,九牧王公司还陈述,其正品销售的吊牌价一般在700元左右,最低零售价为200元左右,不会出现100余元零售的情况。

寻梦公司提交陈井贵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本人手持身份证正面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各一张,并披露陈井贵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标注的主营类目为服饰箱包。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九牧王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九牧王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鉴于九牧王公司已当庭确认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已然停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的规范予以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的网络展示照片、实物外包装、吊牌、水洗唛等处,均已突出标注被控侵权标识,显著且易于识别,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涉案商品所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无明显的视觉差异。

在九牧王公司否认涉案商品为正品,并举证涉案商品与包含权利商标之正品具有诸多差异且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涉案商品并非九牧王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生产。

鉴于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且在其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陈井贵的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在陈井贵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陈井贵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因陈井贵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且未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品的侵权性质不知晓,故理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九牧王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将涉案产品销售链接的页面删除,被控侵权销售行为业已停止,故其请求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页面链接一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九牧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陈井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及销售数量、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一致,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虽然九牧王公司未提交任何支出票据,但鉴于其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涉案商品实物,且本案全程确有律师代表九牧王公司参与诉讼,故本院综合考量前述各项因素,对九牧王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九牧王公司要求刊载声明,消除影响一节。

本院注意到,陈井贵的行为虽然侵害了九牧王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侵害造成的损害通过判予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已能够弥补,无需刊载声明、消除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井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井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8,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陈井贵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是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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