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233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荃慧,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堂,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王乐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荃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乐堂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乐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王乐堂赔偿古井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4.王乐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8年12月7日,王乐堂经营的合肥瑶海区盈享烟酒超市(以下简称盈享超市)内销售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侵害了古井公司涉案商标权。
2019年2月3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前述违法行为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
盈享超市于2018年12月11日注销,王乐堂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乐堂未答辩。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古井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明古井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3.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工商经检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乐堂经营的盈享超市侵犯了古井公司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
证据5.(2019)皖亳公证字第3640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信息。
证明古井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贡”商标系驰名商标。
王乐堂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文字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3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合工商经检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乐堂于2018年9月申领了盈享超市营业执照,在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城东乡花冲村姚大塘1、2幢一楼中山医院向南200米的经营场所从事卷烟、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零售,2018年12月11日注销盈享超市。
2018年12月7日,该局对盈享超市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12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5年、12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版、4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8年白酒的外箱、内盒存在开版印刷现象。
经古井公司鉴定出具古鉴字(20181207)第0001614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上述白酒的外箱、防伪标、打码、内盒、瓶头等均与古井公司产品不符,系开版印刷造假,属假冒古井公司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该局通过仔细比对后证实,上述白酒的内盒、合格证、铆钉、酒瓶、酒盖等实际外观状况与上述鉴定结论一致,故采纳上述鉴定结论。
该局通过多种方式通知王乐堂配合调查处理,王乐堂拒绝配合调查,不提供相关材料,该局依法依规进行案件办理。
该局认为,涉案白酒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古井贡”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王乐堂经营侵权白酒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王乐堂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2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5年、12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版、4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8年白酒,共计28瓶白酒,罚款25000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乐堂经营的盈享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王乐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古井公司系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商标的注册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盈享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12月7日,当时盈享超市的经营者为王乐堂,至古井公司起诉时盈享超市已经注销,故古井公司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经营者信息起诉王乐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王乐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12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5年、12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献礼版、4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8年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合工商经检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白酒外箱、防伪标、打码、内盒、瓶头等均与古井公司产品不符,系开版印刷造假,属假冒古井公司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侵犯了古井公司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王乐堂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作为已注销的盈享超市的经营者,对于盈享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王乐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乐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王乐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7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王乐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