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43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46号。
经营者:林余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妙法,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鼎公司)、梁妙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世纪天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妙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正费用800元、调查取证费2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了权利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天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5月9日知道商标权被侵害,于2018年8月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
2、被告世纪天鼎公司只是经营场地提供者,并非商品销售者,销售收入亦不归其所有,故其并非适格被告;
3、被告世纪天鼎公司与被告梁妙法签订承租世纪天鼎交易市场6-16号的租赁合同,世纪天鼎公司从事市场租赁工作,仅收取租金,并无销售行为。
梁妙法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如存在侵权行为,亦应由其独自承担责任。
且世纪天鼎公司要求梁妙法签订了经营者承诺书,禁售违规商品,故已经尽到了市场租赁经营者的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妙法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梁妙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4年12月7日变更为原告。
2015年5月9日,经小米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孙旭升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世纪天鼎购物广场里06-16号摊位内,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孙旭升支付了后取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该发票上载有“收款单位: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金额100元。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公证实物。
经当庭勘验,公证处封存的一个被控侵权玫红色移动电源。
该移动电源机身正面下方印有“”标识,机身侧面下方标注有“xiaomi.com”字样。
2015年5月14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认定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商标的产品。
另查,被告世纪天鼎公司与被告梁妙法就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内商铺的租赁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妙法承租6-16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经营项目为手机配件。
合同约定,如梁妙法利用商品加工、制作、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世纪天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店铺。
梁妙法承诺,不在市场内销售假冒国际、国内知名品牌产品及三无产品。
被告世纪天鼎公司向提交了《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用以证明开发票只是代开行为。
《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载明:委托单位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受托单位世纪天鼎公司,代开发票对象:为乙方开办管理的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且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者代开普通发票。
代开发票种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集贸市场代开)。
代开发票项目内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委托代开发票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经本院查询,原告曾经就同一案起诉过被告,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4日,案号为(2016)京0101民初15123号,被告当庭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610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鉴别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世纪天鼎购物广场经营者承诺书、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禁售违规商品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梁妙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认可原告在2016年8月就同一案起诉被告,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第891127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小米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属于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该移动电源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以此说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移动电源系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地点与被告梁妙法所承租商铺的地址一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梁妙法即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梁妙法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小米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梁妙法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其中律师费和公证件均未提供证据,但系合理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世纪天鼎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告世纪天鼎公司系通过出租商城内的商铺向租户提供经营场地,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用,并非直接的商品销售者。
根据被告世纪天鼎公司与梁妙法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如梁妙法利用店铺加工、制作、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世纪天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店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世纪天鼎公司亦不得故意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隐匿等帮助行为。
因此,被告世纪天鼎公司作为商城的出租方,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两方面看,均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世纪天鼎公司在租赁合同期内要求被告梁妙法作出不在市场内销售假冒国际、国内知名品牌产品及三无产品的承诺。
虽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世纪天鼎公司代开发票,但依据《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说明世纪天鼎公司为东城区国税局委托的代开发票方。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世纪天鼎公司已尽到了其作为商城的出租方和管理者应当尽到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妙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梁妙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梁妙法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妙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