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知民初220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杨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山区新刘闯永和豆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中段民政双扶楼一楼。
经营者:伊长星。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山区新刘闯永和豆浆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告松山区新刘闯永和豆浆店达成和解,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