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钧,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李明钧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7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明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认定错误,且存在遗漏;
(二)二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错误;
(三)二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从而不具有显著性的认定有误。
综上,李明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判断中,应首先选择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该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双方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和区别特征的概括均无异议,引起双方争议的区别特征为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即“排水口位于壳身的手把一侧正上方的壳嘴侧壁上。
” 第一,关于区别特征2的技术效果。
本申请的“排水口”即对比文件1中的“通孔”。
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该“通孔”设置在围壳到瓶口中心线距离小的侧壁底部,可以在保温瓶倒完一次水后,将积留于饮水托围壳内的少量残水迅速排出,从而克服以往饮水托因容易积留残水而破坏保温水瓶出水积留的弊病。
本申请的“排水孔”限定的位置更为具体,其被设置在壳身的手把一侧正上方的壳嘴侧壁上,底部高度与临接口圈上表面高度相等。
该位置的特殊性在于,在保温瓶以瓶口中心线倾斜于水平面状态倒水过程中,其始终位于凹槽底面的最高位置一端,故凹槽内的残水不会被完全排除,达到了避免浪费热水的效果。
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技术效果“瓶口中心线与水平面垂直即放下保温瓶后残留的热水才会排出”既包括了前述避免浪费热水的技术效果,也包括了该“排水孔”基本的排出残水功能的效果,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基于区别特征2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即通过对于排水功能件具体位置的限定,在确保其发挥排除凹槽残留积水功能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的避免热水的浪费。
第三,关于本申请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由于在保温瓶壳嘴部的侧壁上设置排水功能件,以排除壳嘴部凹槽内残留积水系现有技术已公开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在多次倒水过程中将尚未冷却和污染的积水倒出以避免浪费,将该排水功能件设置在饮水托对侧、把手正上方、底部高度与积水所处的凹槽下表面(即口圈或垫圈上表面)高度一致的位置,系解决前述技术问题显而易见的惯用手段,该技术手段不具有显著的进步。
因此,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李明钧所称本申请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主张,在专利文件中并无体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李明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明钧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