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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伍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015号
案件名称赵某1、伍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1;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王立清,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2,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张婕,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王立清、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劼、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张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租借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轨道二号线科技馆站6号口地下通道XX-XXX商铺,开设“志伟箱包”店铺,雇佣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为员工,从他人处购进假冒LV、LOEWE、PRADA、GIVENCHY、CELINE、GUCCI、HERMES、ROLEX、IWC等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伍某某负责销售箱包,被告人代某某负责销售手表,被告人赵某2负责看门。

2018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依法抓获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并当场扣押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658件。

经鉴定,其中1061件箱包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XXXXXXXX元,313件手表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XXXXXXXX元。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赵某1、赵某2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59万余元,被告人伍某某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387万余元,被告人代某某待销售金额人民币3672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都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赵某1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1、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1系自首;

系犯罪未遂,涉案商品并未流入市场;

有立功表现;

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

家中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父亲身患重病。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伍某某系初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系犯罪未遂;

系从犯;

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拘役之刑罚。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代某某系从犯;

系犯罪未遂;

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系初犯;

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2自愿认罪认罚;

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了本次犯罪;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曹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法国色丽耐公司、西班牙落维有限公司、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和《真假对比图》、《产品价格证明》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立功材料、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鲁西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1、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中被告人赵某1、赵某2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000余万元,被告人伍某某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300余万元,被告人代某某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600余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伍某某、代某某、赵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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